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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张家港支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港支行)诉被告王*、王**、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赵**、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兴**司、赵**、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港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王**、兴**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王*放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执行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与被告赵**、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赵**、樊**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12月30日拖欠借款本金1897312.9元、欠息5126.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王**、兴**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7312.9元、截至2015年12月30日的欠息5126.3元,合计1902439.2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8973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王**、兴**司赔付律师费损失48600元;3、如被告王*、王**、兴**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本案债务对被告樊**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东渡花园xxxx、xxx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赵**、樊**对被告王*、王**、兴**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民生**港支行陈述:我行对于2015年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展期内的利率是按照7.2%计算的,逾期罚息利率是按照10.8%计算的,根据展期协议约定,现我行对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展期内的利率按照6.222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照9.33375%计算,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降低,明确为:判令被告王*、王**、兴**司归还借款本金1897312.9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欠息45192.2元以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897312.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9.33375%计算的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兴**司、赵**、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王*、王**(均系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兴**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甲方)、民生**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9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3年6月14日,赵**(系保证人、甲方)、樊**(系保证人、甲方、抵押人、丙方)、民生**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xx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丙方统称为担保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指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2465500元;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丙方以坐落于东渡花园xxxx、xxxx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6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民生**港支行取得了xxxxx号、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两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民生**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樊**,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房屋分别坐落杨舍镇东渡花园xxxxx、xxxxx,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分别为1248300元、1217200元。

2014年6月12日,王*向民生**港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执行固定利率,受托支付(户名张家港**限公司)。在王*签名的客户申请一栏中还载明:本申请书自本人签署之日起生效,经贵行确认后本申请书即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本申请人在此声明并同意,本申请人与贵行在本申请书项下的申请与确认共同构成本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如本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贵行确认的不一致的,则以贵行确认的内容为准。在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执行固定年利率7.2%。同日,民生**港支行根据约定向王*指定的上述账户支付190万元。

2015年6月11日,王强(借款人、甲方)、民生**港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个贷展字第xxxxx号《个人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依原合同规定,借款本金金额为190万元,现展期本金金额为190万元;依原告合同规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现展期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从展期之日起,合同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2225%,逾期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

之后,王*未能按约还款,民生**港支行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48600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展期协议》、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按约发放了贷款190万元,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王*、王**、兴**司应就此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协议》佐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48600元偏高,根据被告实际结欠款项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损失为46149元。再次,被告樊*美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原告的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最后,被告赵**、樊*美为原告的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王*、王**、兴**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897312.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3月15日为45192.2元;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9.3337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被告王*、王**、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支行律师费损失46149元。

三、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都花园xxxxx、xxxxx房产的变价款在张*他证杨**xxxxx号、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分别记载的债权数额1248300元、1217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樊**应对被告王*、王**、张家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0元,由被告王*、王**、张家港**有限公司、赵**、樊**负担,五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0元(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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