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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张家港支行与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港支行)与被告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民生**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港支行诉称:2013年3月27日,我行(乙方)与被告李**、林**(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及期限、利率、放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根据《借款凭证》,被告李**、林**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执行年利率8.1%。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5月11日拖欠我行借款本金90万元、欠息19204.83元,合计919204.83元,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李**、林**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林**归还我行借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欠息19204.83元,合计919204.83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李**、林**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4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林**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民生**港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李**、林**(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26042013006210,约定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授信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甲方即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用人(包括以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名义);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授信提用人应履行按时偿还该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等义务,授信提用人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该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3月18日,李**向民生**港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借款支用申请书》的“银行确认部分”载明贷款金额为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1%(注: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12.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港支行向李**足额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与上述《借款支用申请书》一致,但李**、林丽云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结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含罚息,下同)19204.83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民生**港支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48000元,审理过程中,民生**港支行依照江苏省相关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将律师代理费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85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港支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详细信息打印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港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李**、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民生**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林**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为19204.83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2.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林**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8580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被告李**、林**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李**、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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