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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银行)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江苏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产公司)、陈**、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文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公司、天**公司、天**产公司、陈**、陈**、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银行诉称:2014年4月3日,我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及授信期限等。同日,我行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贷款额度为1000万元及贷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根据《借款借据》约定,我行向被告**公司放款10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0.7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同日,我行分别与被告**产公司、天**公司和被告陈**、陈**、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公司、天**产公司、陈**、陈**、李**同意为我行与被告**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公司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7月27日拖欠我行借款本金9997280.60元、欠息806021.39元,合计10803301.99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公司归还我行贷款本金9997280.60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欠息806021.39元,合计10803301.99元,以及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997280.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公司赔付我行律师费损失210000元;三、判令被告天**公司、天**产公司、陈**、陈**、李**对被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天**公司、天**产公司、陈**、陈**、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张家**银行(授信人、甲方)与瑞**公司(受信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最高综合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张家**银行(贷款人、甲方)与瑞**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的有效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9%,贷款期限内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该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乙方按照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即乙方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应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时支付利息等义务,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乙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4月3日,张家**银行(债权人、甲方)与天**产公司、天**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甲方与瑞**公司(债务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限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4年4月3日到2015年4月2日内(债权确定期间)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与债务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各单项业务合同、相应的凭证、申请书、承诺书等)均为该合同的主合同;债务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可以向甲方多次申请办理具体业务,但任一时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债权额;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甲方发放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系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合同,并对应上述《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4年4月4日,张家**银行(债权人、甲方)与陈**、陈**、李**(保证人、乙方)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保证人主体不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4日到2015年4月3日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张家**银行与天**产公司、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4年4月4日,张家**银行依约向瑞**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利率为月利率0.75%(注:年利率即为9%,逾期罚息年利率即为13.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8月1日,但瑞**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27日,尚结欠张家**银行借款本金9997280.6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806021.39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张家**银行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10000元。

审理过程中,张家**银行变更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1912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家**银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张家**银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瑞*贸易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家**银行现主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天**公司、天**产公司、陈**、陈**、李**承诺为被告瑞*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瑞*贸易公司的本案债务亦不超过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当由被告天**公司、天**产公司、陈**、陈**、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贸易公司、天**公司、天**产公司、陈**、陈**、李**、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7280.60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为806021.39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9997280.60元为基数(如部分归还则扣除相应的金额),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91223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江**限公司、江苏天**有限公司、陈**、陈**、李**对被告江**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8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江**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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