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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十组与李**、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十组(以下简称棉布村十组)诉被告李**、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李*、侯**,被告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棉布村十组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一份,即被告王**的丈夫李**(已去世)和李**共同承包原告鱼塘,期限十年,每年承包金1500元。合同经营至2012年,棉布村因建设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征用了涉案鱼塘,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同时终止了合同。但被告自本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一年的承包金,剩余九年的承包金至今未予支付。2013年又因该鱼塘领取了青苗补偿费32840元。这部分费用在鱼塘合同终止后应由原告方享有。原告向其索要,但被告不愿返还。以上二部分费用被告均应交纳和返还,但经催要被告执意不交,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承包金13500元,退还青苗费328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没有和李**承包合同,32840元也没有收到。同时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是要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原告诉请不符合共同支付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第一,根据2005年3月1日棉布村十组和李**签订的合同书,承包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九年的鱼塘承包款已经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进行查明。第二,32840元的青苗补偿费被告王**没有收到,收到的仅仅是32840元的鱼塘补偿款。原告诉称在2012年时被告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与事实不符合,现在原告仍尚欠被告鱼塘补偿款38313元,且诉称合同已经终止亦与事实不符,合同的有效期为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合同期限为十年,合同一直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方主张的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王**收到的32840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4、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告棉布村十组与李**(2011年1月去世,系被告王**丈夫)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棉布村十组,乙方李**;甲方将本组窑厂坑招标承包,承包时间从200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期为10年,承包者必须交1500元押金;承包面积为47亩,每年承包款1500元,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交清承包款,如不交承包款,押金、合同作废,组里有权另行承包,晚交承包款罚款承包款的10%;乙方自己投资一切设施和出工,甲方不出资和出工,乙方在承包期间只准搞养殖,不准在坑面搞其他建筑。合同签订后,李**向原告棉布村十组交纳了2005年一年的承包金1500元,后李**一直在使用承包的鱼塘进行养殖。后因棉布村建设工业园投资工业项目,征用了被告王**的鱼塘32.34亩,被告王**因此获得补偿452760元。2012年下半年,原棉布村会计张**向被告王**书写明细一份,记载“鱼塘赔偿网款3600元,2012年下半年鱼塘补偿款5920元(16420-承包款10500)。”2013年7月22日、12月30日,棉布村向被告李**两次打款16420元,共计32840元,注明为补偿款。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其收到了这两笔补偿款32480元,但是其是代被告王**收取,且被告王**也已经实际收到了32480元的补偿款,被告王**予以认可。

另查明,李**于2011年1月份去世,其与棉布村十组签订的涉案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合同书、协议书、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存取款明细,被告提供的张**出具的明细、关于棉布园区征收土地及鱼塘补偿说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出具的原棉布村会计张**向其书写的明细一份,记载“鱼塘赔偿网款3600元,2012年下半年鱼塘补偿款5920元(16420-承包款10500)。”本院向张**询问该明细时其陈述“条子是我写的,大概是在2012年写的,看条子应该是王**和李**的承包金抵了10500元,我现在记不清了,具体要去查账。”虽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找棉布村的账目中的相关记载,但结合张**的身份及其出具的明细单,可以认定被告王**在领取2012年下半年鱼塘补偿款16420元时扣除了承包金10500元,即被告王**已经支付了自2006年至2012年共计7年的承包款10500元。被告王**现欠承包金为3000元。被告王**主张其交纳的押金1500元应抵扣承包金,但其未提供交纳押金的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关于租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青苗费32840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和王**辩称32840元是鱼塘合同未到期的一年的补偿款,不是青苗费。本院认为,棉**委会副书记李*、胡**、李**书写的关于棉布园区征收土地及鱼塘补偿说明中陈述的“鱼塘补偿根据养殖户协议面积按文件每亩14000元补偿,包括鱼苗、设施等。其余合同所剩年限鱼塘及周围土地每年每亩付给养殖户1000元,但扣除每年每亩养殖户承包鱼塘款300元。养殖户同各组所签订承包协议到期后,鱼塘及土地补偿费归组所有。当时征收李**鱼塘面积32.34亩。”以及张**出具的明细中记载的“2012年下半年鱼塘补偿款5920元(16420-承包款10500)”,从上述说明和明细中可以看出,32480元是合同所剩年限付给养殖户的补偿款,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青苗费。被告王**承包的鱼塘虽然被部分占用,但其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并未终止,承包地上的相关权利应由承包人享有。补偿款的发放单位棉布村委会亦认可被告王**为补偿款的受益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青苗费3284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十组承包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棉布村十组负担900元,被告王**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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