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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口有限公司、灌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银行)与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进出口公司)、灌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仓储公司)、文海更、顾**、文海豹、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文静,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文海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融仓储公司、顾**、文海豹、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另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贷款26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7.5%,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汇融仓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汇融仓储公司以位于灌云县杨集镇利华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原告与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文海更、顾**、文海豹、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向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但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欠息259709.4元,合计2859709.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欠息259709.4元,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10000元;3.如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灌云县杨集镇利华村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文海更、顾**、文海豹、尚**对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文海更辩称:对尚欠借款本息金额无异议。上述债务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希望协商解决。

被告汇融仓储公司、顾**、文海豹、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渝农商银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受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渝农商2014年公授字第0008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26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业务凭证为准,各笔授信项下业务的到期日可不受本合同授信期限届满的限制。同日,原告渝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渝农商2014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41004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为26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项下贷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渝农商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汇融仓储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渝农商2014年高抵字第0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600000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是被告汇融仓储公司所有的灌云县杨集镇利华村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灌他项2014第27号,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数额2600000元。同日,原告渝农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文海更、顾**、文海豹、尚**(保证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4年2月11日到2015年2月10日内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26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若同时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发生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渝农商银行向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发放借款2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9日,月利率为0.625%。嗣后,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欠息259709.4元,合计2859709.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商银行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银行明细账、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有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账等在卷证实,结合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渝农商行要求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给付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行关于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259709.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请求,符合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110000元,虽然原告渝农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具有合同依据,但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9994元。被告汇融仓储公司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原告渝农商行请求对被告汇融仓储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海更、顾**、文海豹、尚**自愿为被告汇融进出口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渝农商行请求被告文海更、顾**、文海豹、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融仓储公司、顾**、文海豹、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律师费6999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259709.4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1.2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灌**有限公司位于灌云县杨集镇利华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在2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文海更、顾**、文海豹、尚**对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58元,由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灌云**有限公司、文海更、顾**、文海豹、尚**负担35238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该款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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