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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银行)与被告江**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邬**、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邬**、怡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达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9%,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邬**为被**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黄泗浦路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原告与被**达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嗣后,原告向被**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达公司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达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2102018.05元,合计12102018.05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7日的欠息2102018.05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2.被**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40000元;3.如被**达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黄泗浦路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邬**对被**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邬**、怡景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渝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达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渝农商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10205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项下贷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渝农商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第007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同意以本合同中《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是被**公司所有的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黄泗浦路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张*他证金字第××号,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数额1200万元,该抵押权为第二次抵押权,属剩余价值抵押,顺位应中信**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之后。同日,原告渝农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邬**(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乙方自愿为债务人恒**司与甲方渝农商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为27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若同时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发生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渝农商银行向被**达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月利率为0.75%。嗣后,被**达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达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2102018.05元,合计12102018.0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商银行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2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银行明细账、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有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账等在卷证实,结合被告华**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渝农商行要求被告华**公司给付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行关于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2102018.05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请求,符合合同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240000元,虽然原告渝农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具有合同依据,但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1994元。被告怡**司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故对于原告渝农商行请求对被告怡**司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自愿为被告华**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渝农商行请求被告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邬**、怡**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律师费201994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2102018.05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黄泗浦路北侧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张*他证金字第××号)的变价款在1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邬**对被告张**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5852元,由被告江**工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邬**负担95624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该款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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