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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与天津海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海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日,乙方叶**、叶**与甲方案外人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签订拆除大棚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明确拆除范围、时间;拆除范围为柱号3057-3049东侧塑料大棚(包含:南北向拆除2个长约44+18=62米,宽8米。东西向拆除13个,每个塑料大棚拆除长5米。位置18米塑料大棚东侧长约20米宽约10米范围内有附着物、属设施等、104国道西侧东西向石子道路去叶**、叶**家等便道等);拆除标准为乙方应负责拆除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及地上附着物等、清运等现场清障工作,保证施工道路畅通;赔偿款费用包含钢支架塑料棚、地面附属物、附属设施、临时用地、进场等临时施工便道等费用;拆除大棚甲方负责向乙方赔偿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万元整)。赔偿款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两天内拆除完成。施工期限为30天,阴雨天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致使拆除期限延误,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每天按拆除费总额的十分之一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叶**、叶**收到了赔偿款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叶**、叶**认为天**公司在施工时除协议约定外多拆除了3米,导致其产生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塑料大棚整体50700元、毁坏蔬菜37500元、保温薄膜等10000元、土地复垦费用1000元,合计9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叶**、叶**与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拆除协议,应由叶**、叶**承担涉案大棚的拆除工作。现大棚被拆除并多拆除了一部分,叶**、叶**称系天**公司拆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认定其财产损害的结果与天**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叶**、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叶**、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因病住院没有在现场实施拆除,结合天**公司的律师函,足以认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2、天**公司一审的四种抗辩意见均未否认其实施了拆除大棚的行为,仅对赔偿数额和时效提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天**公司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不当。3、天**公司不在徐州本地,涉案工程工期较短,加上叶**、叶**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客观上确实不具有能力搜集现场证据。现提出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二人的主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盛公司答辩称:针对涉案工程占用的土地,徐州市铜**村民委员会与叶**、叶**签订了拆除大棚的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自行拆除。天**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公司仅负责工程管道铺设,大棚拆除是否超出范围与天**公司无关。天**公司已赔偿了28万元,上诉人的涉案全部物资价值远不足28万元,其再起诉要求赔偿9万余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天**公司是否对上诉人的相关财产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审期间,叶**、叶**申请证人赵*出庭作证,并提供叶**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17日的住院病案材料(3页),证明拆除行为是由天**公司实施,且当事人因病住院不在现场。赵*称:其与上诉人均为同村居民,有点远亲。经其协调,叶**、叶**签订了拆除大棚合同。在补偿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施工队即进行拆除。大棚的一根管子是8米,协议签订是5米,多拆了3米。经其协调,电厂和施工队均口头答应再恢复3米,但至今也没恢复。天**公司质证认为:1、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或证人名单,由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允许证人出庭的决定,该案中证人出庭是否合法由法庭进行审核。赵*的证词仅能证明其代表上诉人对拆迁行为与电厂和施工队进行协调,并代为领取相关赔偿款项,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诉争的多拆除的3米是由被上诉人拆除。2、对叶**的病案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拆除行为是由被上诉人实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一般侵权责任而言,受害人除证明其具体的损害后果外,尚须证明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当因果关系及侵权人存在过错等要件。本案中,叶**、叶**主张天**公司具体实施了拆除大棚的行为并多拆了3米,但二上诉人自称大棚拆除时并不在现场,天**公司仅认可存在管道施工行为,否认其实施大棚拆除行为,出庭证人赵*与二上诉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赵*证言相佐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叶**、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叶**、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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