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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口有限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银行)与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融公司、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汇**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汇**司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600000元,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5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3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汇**司另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汇**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9.2%,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汇**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汇**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汇**司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共60笔,合计6000000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保证金比例50%。嗣后,原告向被告汇**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汇**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汇**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411885元、欠息907598.66元,合计6329483.6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汇**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欠息376897.02元,以及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的利息;2.被告汇**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2421885元,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欠息530701.64元,合计2952586.64元,以及以2421885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汇**司赔偿原告律师费19000元;4.被告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对被告汇**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汇融公司、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渝**银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汇融公司(受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渝农商2013年公授字第0039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8600000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业务凭证为准,各笔授信项下业务的到期日可不受本合同授信期限届满的限制。同日,原告渝**银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汇融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30018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项下贷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采取担保贷款方式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渝**银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兴**司、勇**、被告文海更、顾**、被告文海豹、尚**(保证人、乙方)各签订《保证合同》3份,约定:为确保被告汇融公司与渝**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切实履行,被告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资源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综合授信人民币86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渝**银行向被告汇融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为9.2%,被告兴**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上述担保。2013年11月8日,原告渝**银行(承兑人、乙方)与被告汇融公司(出票人,甲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甲方申请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共60笔,汇票金额6000000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部分由兴**司、文海更、顾**、文海豹、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于2013年11月18日前向乙方交存保证金3000000元整,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乙方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甲方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乙方垫款,乙方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甲方应归还乙方垫款本金和利息,以及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嗣后,被告汇融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也未能按约支付承兑汇票款。截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汇融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欠息376897.02元,《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票款2421885元,欠息530701.64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商银行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纠纷,约定律师费19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股东会决议、贷款本息结算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汇融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元、有业务凭证、贷款本息结算表等在卷证实,尚欠原告承兑协议项下票款2421885元,有贷款本息结算表、保证金清单在卷证实,结合被告汇融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渝农商行要求被告汇融公司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票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行关于暂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的欠息376897.02元、承兑汇票垫款利息530701.64元以及之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银行承兑协议》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190000元,虽然原告渝农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具有合同依据,但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33392元。被告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自愿为被告汇融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关于原告渝农商行请求被告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融公司、兴**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21885元、律师费13339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的借款利息376897.02元、承兑汇票垫款利息530701.64元,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承兑汇票垫款利息以24218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家港兴铖金属制管公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对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7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36元,由被告张家**口有限公司、张家**制管公司、勇**、文海更、顾**、文海豹、尚**负担6204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该款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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