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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与魏**、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银行)与被告魏**、汪**、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顾**、卞**、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张**、殷**、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钱**、朱**、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文静、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汪**、华**司、顾**、卞**、龙**公司、张**、殷**、华**司、钱**、朱**、亿德**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煜*、顾**、魏**、张**签订《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钱煜*可使用的贷款金额为350万元、被告顾**可使用的贷款金额为850万元、被告魏**可使用的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张**可使用的贷款金额为25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魏**、汪**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钱煜*、朱**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与被告钱煜*、朱**、亿**公司、顾**、卞**、龙**公司、魏**、汪**、华**司、张**、殷**、华**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同意以其位于滨江中路348-352号房产为甲方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煜*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魏**未按期还本付息,拖欠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81800.4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汪**归还贷款本金1999162.53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81800.47元,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2.被告魏**、汪**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0000元;3.如被告魏**、汪**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案债务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位于滨江中路348号-352号房产(最高债权额169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华**司、顾**、卞**、龙**公司、张**、殷**、华**司、钱煜*、朱**、亿**公司对被告魏**、汪**的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汪**、华**司、顾**、卞**、龙**公司、张**、殷**、华**司、钱**、朱**、亿**公司、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渝**银行(贷款人,甲方)与顾**(受信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1)、魏**(受信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2)、张**(受信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3)、钱**(受信人、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4)签订编号为2013年联保授字第0007号《联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因缺乏资金,向授信人申请贷款,授信人同意提供贷款,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同意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名联保小组成员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授信人在必要时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名或多名联保小组成员行使担保权;被担保债权包括授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任何一名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授信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授信人是否向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联保小组成员自己所提供,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授信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或全体成员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或全体成员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或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授信人未受清偿,授信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承担担保责任。联保小组成员1、2、3、4的贷款金额分别为85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5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本授信额度项下的各种业务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授信人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授信人同意提供授信后5日内按照本合同授信总额度的10%存入保证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还款的质押担保;联保小组成员授权授信人在受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连带承担。

2013年6月6日,渝**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王**(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抵字第01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顾**、魏**、钱**、张**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急最高额度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6月6日到2014年6月6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本金169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江阴市滨江中路348号-35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690万元。

2013年6月7日,渝**银行(债权人、甲方)与龙**公司、顾**、卞**(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165号的《保证合同》、与华**司、魏**、汪**(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166号的《保证合同》、与华**司、张**、殷**(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167号的《保证合同》、与亿**公司、钱**、朱**(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0168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与顾**、魏**、钱**、张**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联保授字第0007号的《联保授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6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6月7日,渝**银行(贷款人、甲方)与魏**、汪**(借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个贷字第900101201310257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6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每月20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从乙方和保证人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收取逾期和挪用贷款罚息、违约金,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抵(质)押物处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和担保方共同连带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渝**银行于2013年6月9日向魏**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6月6日,年利率为9.6%。因魏**、汪秀枝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渝农商银行明确《联保授信合同》项下各联保小组成员缴纳的保证金已经在顾**的借款中予以扣除。截至2015年7月20日,魏**、汪**结欠借款本金1999162.53元,利息281800.47元。

另查明,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9万元。

以上事实,有《联保授信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特殊业务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渝农商银行向被告魏**发放贷款350万元,被告钱煜*应当按约归还本息,逾期未能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本金1999162.53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81800.47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渝农商银行主张被告魏**、汪**赔偿律师费损失9万元,原告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有合同依据,但约定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56219元。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就本案债权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阴市滨江中路348号-35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在抵押权登记的16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自愿以其自有的上述房产为被告钱煜*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原告渝农商银行主张的诉请亦在抵押范围内,被告王**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渝农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华**司、顾**、卞**、龙**公司、张**、殷**、华**司、钱煜*、朱**、亿**公司对被告魏**、汪**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魏**、张**、钱煜*与原告渝农商银行签订《联保授信合同》,自愿为各自在联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华**司、顾**、卞**、龙**公司、张**、殷**、华**司、钱煜*、朱**、亿**公司分别与原告渝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魏**的在《联保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汪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162.5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81800.47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魏**、汪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6219元。

如果被告魏**、汪秀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家**有限公司、顾**、卞**、张家港**有限公司、张**、殷**、张家港**限公司、钱**、朱**、江苏**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魏**、汪秀枝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阴市滨江中路348号-35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169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5768元,由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魏**、汪**、张家港**有限公司、顾**、卞**、张家港**有限公司、张**、殷**、张家港**限公司、钱**、朱**、江苏**有限公司、王**负担25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10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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