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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永诚财产**江苏分公司、江*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永诚财保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江*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4时20分许,江**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9省道45KM+400M路段时,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陈**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刘**发生碰撞,致陈**和刘**受伤,两车受损。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刘**无责任。刘**受伤后,住射**民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颧弓陈旧性骨折,两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左*顶叶、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用去医疗费13094.6元。受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5月12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顶叶、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有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刘**支付鉴定费2464.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永诚财**分公司辩称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超过16周岁的成年人发生事故,车辆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予以采信。4.江*宽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诚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刘**提交的与沈*的租房协议虽不予确认,但根据证人沈*的陈述,刘**事故发生前租住其房屋情况属实,因此,对刘**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永诚财**分公司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7.结合相关证据,可认定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营养费540元(60天)、误工费16920元(180天)、护理费4387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3645.6元(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5711.2元。由永诚财**分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永诚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合计165711.2元(持卡人:刘**,卡号:62×××76,开户行:中国**阳支行)。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2464.5元,合计3964.5元。由江*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诚财**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射阳**士村委会及射阳县**居民委会出具证明,超出其职责范围,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沈*所作证明与其陈述不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刘**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系海河镇烈士村的村民,该村委会作为自治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射东居民委会出具证明,只证实刘**租房的事实,所在居委会有权利,也有义务检查、了解该居委会居民沈*出租房屋的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并不违法。上诉人对刘**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后,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进一步证实刘**居住在城镇2年以上的事实,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由上诉人走访刘**及其周围邻居的情况的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刘**家有农田二十多亩,并在家种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此证据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其有关内容系上诉人诱导别人而作出的陈述。在农村有农田的人,也能在城镇上班,且刘**的主要收入是来源于打工,保险公司也认可刘**有四个儿子都是大学生,显然刘**仅靠农村种田微薄的收入是不能支持家庭生活开支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刘**发生事故前常年从事装璜业,并在射阳县开发区租住房屋的事实,有射阳**士村委会及射阳县**居民委会出具证明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刘**在外租房打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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