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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永*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前、被告刘**、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负责人沃*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永*财**分公司负责人齐**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平诉称,2014年7月27日8时40分,被告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0565.79元,其中被告刘**垫付了23000元、被告永*财**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5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2098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装卸费15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修理费586元,合计136279.79元(含被告垫付费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我垫付了2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2、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3、财物损失我公司定损为400元。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2、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认可25天,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的收入情况和收入减少事实;护理费认可每天55元,按鉴定时限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满一年的有工作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或完税证明,则我公司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车损费用不予认可,因未通知我公司定损,且提供的票据非有效的修理费发票。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8时40分,被告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城镇府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盛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盛街由东向西由原告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董**受伤后被送往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0565.79元,其中被告刘**垫付23000元,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2015年7月21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董**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遗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董**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阜宁**中心鉴定为586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董*平系阜宁**中学的教师。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阜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装卸费发票、驾驶资格证、阜宁**中学的证明、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董**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董**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董**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原告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30565.79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教师,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对该停发工资,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86元、装卸费1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阜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装卸费发票可以认定该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刘**、永*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董**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56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装卸费150元、修理费586元,合计12737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7373.79元,由被告永诚**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548元,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825.79元。扣减被告刘**垫付的23000元、被告永诚**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被告永诚**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董**75083元,给付被告刘**20465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2535元),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董**21825.79元。(开户名称:董**,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75;开户名称:刘**,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07。)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证费200元,合计2581元,由原告董**负担46元,由被告刘**负担253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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