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陈**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顺诉称:经被告张**介绍,被告陈*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向原告陈*顺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2012年8月25日,被告陈*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0‰,被告张**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被告陈*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0万元,被告张**对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

庭审中,被告陈*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陈**的1000万,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违约金约定的是10%,月利息是千分之十,年利率12%。现原告主张的150万利息我认可的,这是起诉前我们确认过的。张**作为担保人自己本人在借条上签的字,而周*是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没空,叫我代他在借条上签的字,我代周*签字时陈**不在场。张**签字时陈**也不在场。

庭审中,被告张*兴辩称:原告陈**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事实及担保过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陈**对张*兴的诉讼请求。张*兴虽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但担保协议签订当天及之后都没有发生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往来,即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

原告陈**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言明:今有借款人陈*,身份证号××向“借债权人”陈**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途生产经营。还款日期2013年8月25日,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加收所有借款10%的违约金。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在此借款借据下方为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言明:债权人:今有债务人陈*向你借款1000万元,期限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为确保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事项切实履行,确保债权人债权安全,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应尽的担保责任清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直接向担保人追索,由担保人(车辆、房产、其他物品)抵偿,并自愿承担每天加收所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如引起法律诉讼,担保人承担一切诉讼相关费用及所有损失(包括律师费)。担保人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证明:2012年8月25日陈*与原告陈**结算确认尚欠陈**1000万,借期一年,对利息也进行了约定,张**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

证据二、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13日转帐凭证二份,分别转帐650万和350万,证明陈*向陈**借款1000万。(该二份转帐凭证均从李**的银行卡上转到陈*的银行卡上,金额分别为350万和650万)。

证据三、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受陈**委托向陈*汇款1000万的事实。

被告陈*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告陈**要证明的内容也是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陈**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及担保合同,上面张**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及陈*都认可之前发生了1000万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该借款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担保人仅对签字时发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之前发生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在2010年8月向陈*汇款,对当时约定的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情况不清楚,但不可能结算下来正好1000万本金及150万利息。原告陈**认为是重新出具了借据,但担保人对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事不清楚,担保人仅对担保合同成立之时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原告没有提供担保人签字时发生借款行为的事实,因此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事实不存在。对于汇款凭证及证明与本案无关,汇款是发生在2010年,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

被告陈*、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对借款过程陈述如下:我与陈*不熟悉,张**是我学车时的师弟,他在地税局工作,我们俩关系比较好,陈*是张**同事,当时陈*在做生意需要资金,张**带了陈*向我借1000万,我同意了,但提出必须有两个人担保,2010年8月的借据是由张**和蒋**担保的,一年到期后,陈*也还了600万及利息,后来张**又对我讲还是把这600万借给陈*,所以我又将600万汇给陈*了,等于这600万没有还。蒋**共担保了一年,到2011年不肯担保了,因此2011年就是周*和张**做的担保,2012年的借据也是他们两做的担保。我是在2011年又把这600万汇给陈*。出示2011年8月25日转帐凭证一份。

被告陈*对原告陈**的陈述无异议。并称我是从2010年借的钱,每年到期后重新写份借据,将之前的收据当面撕掉。2010年是张**和蒋**做的担保,2011年是张**和周*做的担保,那次是周*本人签的字,2012年周*的签字是我代的。

被告张**对原告陈**的陈*认为:张**认可陈*向陈**借款是其介绍认识的;张**认可为陈*的借款进行过二次担保,第一次是其和蒋**一起,第二次就是2012年8月25日的这次;如张**陈*:“我只知道第一次年底借的,当时陈找蒋**担保的,我也担保的,借一年的,后来就一直没办手续,我也问过陈*,陈*说要先还再借,约2011年年底到期,后来到了2012年8月25日,陈*又要借,并找周*担保,陈**还问我周*情况,我不认识周*,但周*父亲是办企业的,后来有一天,陈**到我办公室,让我在2012年8月25日担保合同上签了字,签字时我只知道陈*要借1000万元,并要找有实力的人担保,我也不知道周*签名是假的,我认为前面借款已还了,就是没还清,也不多了,这是再借1000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起,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1000万元。此后,陈*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因生产经营需要,后陈*又向陈**借了部分款项。后经陈**、陈*核对,陈*尚结欠陈**借款1000万元,并于2012年8月25日,陈*向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陈*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于2013年8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陈*自愿承担每天加收所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张**对陈*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陈*未能如期归还上述款项,陈**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帐凭证、李**出具的证明、张**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自2010年起向陈**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虽然陈*归还过部分借款本金,也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但因其生产经营需要,陈*又向陈**借了部分款项。至2012年8月25日,经陈**、陈*经核对,陈*尚结欠陈**借款1000万元。为此,陈*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约定了归还该1000万款项的时间和违约责任。该2012年8月25日的借款借据,应当认定为原告陈**与被告陈*对其双方之间以前的借贷关系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形成了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陈*对陈**依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主张其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均无异议,故该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陈**、陈*具有约束力。现陈*在该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间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陈**请求的利息并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陈**要求陈*归还借款1000万元和利息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为陈*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首先,张**对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张**称2012年8月25日的担保是陈**让其进行担保的。此与陈**、陈*陈述的不相一致,且张**对此无证据证明;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张**无证据证明其签署的担保合同无效,也无证据证明其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结合本案中,张**介绍陈*与陈**认识并向陈**借款的事实和张**为陈*向陈**初次借款时提供担保的情形。对张**为陈*进行担保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其的效力。故对陈**诉请张**在本案中应当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万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原告陈**的利息150万;

三、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陈*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00元(该款陈**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9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