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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才与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才诉被告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才诉称,2012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起重安装作业。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安徽省池**有限公司工地安装预热炉时由于手拉葫芦滑落砸伤原告右手,经池州**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固有动静脉离断,右小指未节缺损,池沪·东方医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花去鉴定费2520元。原告认为自己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回溧阳治疗的费用33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358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赔偿78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受伤事实无异议,在池沪·东方医院治疗的有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的误工期限、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扣除从受伤回到溧阳过春节期间的工资,因为该部分工资被告已支付;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存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池州市**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从事锅炉安装预热炉安装过程中由于手拉葫芦滑落,原告的右手被砸伤。原告当天即到池州**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9日出院,诊断为右中环小指砸伤,右中指固有动静脉、神经离断,右中小指骨折,右小指未节缺损。池沪·东**院治疗费用7100元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即回到溧阳治疗,花去医疗费347元(其中报销16元)。原告的伤势经本院委托苏州**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花去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除上述池沪·东**院治疗费用7100元由被告支付外另外被告几次支付9000元(其中含被告让原告支付给他人工资款5000元,但原告没有支付),对此被告认为除支付原告工资外另支付原告195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80元每天计算,原告陈述自己跟随被告在泰兴打工,被告支付工资每天28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可支付原告每天工资26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但对原告提供的由原告所在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明载明原告父亲虞**(生于1936年11月)和原告母亲孙**(生于1945年10月)共生育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在遭受不法侵害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28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每天260元,对此应予采信;被告认为除支付原告工资外另支付原告195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除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100元外还支付原告9000元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3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358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5675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6667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虞志才上述各项损失6667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62元,由原告虞*才负担64元,被告陈**负担1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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