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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服务部诉称,要求被告归还鱼饲料款196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鱼饲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渔业养殖户,双方曾有饲料买卖往来。2013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鱼饲料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赊欠鱼饲料12160元、11200元、11320元,被告合计欠鱼饲料款446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5000元,尚欠鱼饲料款1968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鱼饲料后,则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19680元,被告负有归还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质证,应视为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鱼饲料款人民币19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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