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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共计借款人民币4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载明:“今有王*于2012年至今,共借陈*人民币现金48500.00元(肆万捌仟伍**正),一直未还,今保证于2013年9月2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保证人:王*,2013年8月7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5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人民币485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1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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