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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徐**,被**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雇佣驾驶员孙*驾驶苏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新浦区云台农场时,因避让车辆导致自身撞入道路旁边绿化带,又撞断电力设施后坠入河中,造成道路绿化、电力设施及自身车辆受损。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修车花去修理费118570元,施救费34410元,鉴定费2000元,还支付云台农村社区绿化赔偿款8000元,电管中心安装费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998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99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我司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绿化款、安装费、施救费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我司不予认可,且施救费用过高,同时车辆出险时车辆装载有货物,货物施救费用我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陈**在被告太**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苏G×××××号车辆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亦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

2014年5月16日,孙*驾驶苏G×××××号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避让车辆导致自身车辆自行撞入道路旁绿化带又撞断电力设施后坠入河中,造成道路绿化、电力设施及自身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区二大队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34410元,赔偿绿化赔偿款8000元,电力设施安装费7000元。涉案车损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连云**证中心做出连车损鉴字(2014)第170号鉴证结论书,鉴证涉案车损为118570元(119070元-残值500元),原告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并交付使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洋公司对连云**证中心的鉴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6日鉴定部门出具退卷函一份载明:“因涉案车辆已经修好并交付使用及施救费用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鉴定按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之规定,本案作退卷处理”。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并交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金额。原告陈**因涉案事故经鉴定产生车损118570元,虽被**洋公司对车损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陈**的车损系连云**证中心鉴定得出,且被**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法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但因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部门依法退回鉴定,同时,被**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被**洋公司应向原告陈**赔偿车辆损失118570元。对于第三者损失绿化款8000元、安装费7000元,虽被**洋公司辩称该费用未经鉴定部门鉴定其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上述第三者损失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但原告陈**已经实际承担了上述损失,且被**洋公司亦未对上述损失申请鉴定,亦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亦在被**洋公司处投保,故被**洋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陈**第三者损失15000元。对于施救费34410元,被**洋公司辩称施救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虽涉案施救费用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但原告陈**实际支付了施救费为34410元,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洋公司申请对施救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依法予以退回,且被**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被**洋公司辩称的施救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洋公司辩称的涉案事故发生时,车上载有货物,涉案施救费包含车辆及货物施救费用,原告陈**未投保货损险,对于货物施救费用其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未投保货损险,但涉案施救费用中确实含有车辆及货物的施救费用,且根据涉案驾驶员的陈述,发生涉案事故时,涉案车辆中装载有7吨左右的货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救单位虽向本院出具施救说明及施救清单,却未能区分车辆施救费和货物施救费,且原告陈**在庭审中亦陈述无法区分车辆和货物施救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诉求的施救费34410元应当酌情扣件60%即20646元,被**洋公司应当向原告陈**赔偿的施救费为13764元。鉴定费用2000元是为确定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洋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洋公司应当向原告陈**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18570+8000+7000+13764+2000=1493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保险赔偿金149334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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