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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与吕*、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吕*、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及郑*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经被告一、二申请,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一、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10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至;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40%。同时,被告一、二承诺以其位于连云**开发区五羊路59号楼906室房屋(房产证号:连房权证开字第××号、丘号07001214-7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一、二发放了借款。此后,被告一、二多次违约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因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94179.19元(其中截至2015年4月30日欠借款本金264418.64元,拖欠利息29760.55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吕*(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为装修,本币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连云港**有限公司账号:11×××18),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还款账户户名:吕*。账户:62×××55.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对借款人违约的情形及责任作了说明,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利息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开发区五羊路59号906室房产,抵押人为吕*,建筑面积73.30,抵押物价值50万。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盖章、被告吕*的签字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郑*的签字。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012年5月25日,被告吕*(甲方)与原告**开发区支行(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清偿债务将合法拥有的座落开发区五羊路59号906室房产,建筑面积73.3M2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经济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息、罚息及滞纳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处分抵押物所需费用;甲、乙双方应缴纳的有关税费。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乙方同意以担保范围内抵押物总价值的%变现率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合同落款处有抵押人吕*的签字及原告的盖章。同日,吕*将开发区五羊路59号906室房屋(丘号:07001214-72)抵押给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在连云港**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300000元。

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贷款300000元汇入被告吕*指定的账户(户名:连云港**有限公司账号:11×××18)。借款凭证上显示,贷款发放日2012年5月30日,贷款到期日2022年5月30日。利率(年)7.05,浮动方式上,浮动值30,利率模式单一,当期执行利率(年)90165,逾期利率(年)12.831,逾期浮动值40。

另查明,被告吕*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吕*共还本金35581.36元,已还利息42687.51元,尚欠本金264418.64元、拖欠利息29760.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利息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吕*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偿还借款到期本息及未到期本金共计294179.19元(本金264418.64元,利息29760.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本院以294179.19元为本金,按照借款凭证中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831%为标准,予以支持。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吕*单独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债权的数额为300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且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吕*承担。被告吕*之妻郑*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吕*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息294179.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94179.1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831%计算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吕*名下的开发区五羊路59号906室房屋(丘号:07001214-72)在抵押金额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吕*、郑**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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