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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李*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买给原告的金**、金手链、金戒指;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替其缴纳7年的农保费用,每年600元,共计4200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摔伤的治疗费用2万元;要求原告并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李*甲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农历2月10日生育男孩李*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以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甲在婚前为原告肖*购买了金耳环、金手链、金项链各一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肖*缴纳了7年农保费用,每年600元,共计4200元。

以上事实,有(2014)建颜民初字第0365号民事调解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肖*与被告李*甲虽系合法婚姻,现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故本院判决婚生男孩李*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及为原告缴纳的农保费用,因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年,被告要求返还的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均系被告自愿赠予原告,而被告支付的低保费用,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李*乙因摔伤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因被告对该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原告肖*自2015年11月起至李*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李*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述款项于每年12月30日结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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