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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至建湖县颜单镇楼港村三组潘*经营的商店,窃得被害人潘*的OPPO手机一部,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640元。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至建湖县颜单镇楼港村三组潘*经营的商店,窃得被害人潘*的OPPOX9007手机一部,所窃实物折合人民币1640元。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2.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服刑后被释放的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被抓获的过程。

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5、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指认盗窃现场的过程。

6、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老婆的弟弟王**在他家里玩,当时王**拿出三部手机,并且说送他一部手机,他问王**手机是哪里的,王说是捡到的。他就拿了一部OPPOX9007手机。

7、被害人潘*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他的一部OPPOX9007手机被盗窃的情况。

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盗窃他人一部手机的事实。

9、建湖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所盗物品的实际价格以及被告人王**经鉴定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五日止。已执行的刑期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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