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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潘**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其方数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委托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潘**代为诉讼、代领执行款项,潘**领到执行款项后,只给付了少部分,余款95781元(其个人应得66089元)未给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已给付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再审。

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潘**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吴**与其母亲王**、嫂子张**、弟媳张*、哥哥吴**、弟弟吴*平等六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07年8月通过吴**的表叔刘*介绍,委托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指派潘**负责具体办理。该六起案件均以判决形式结案。案件生效后,吴**等六人于2008年1月24日向原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均委托潘**代为领款。潘**在代为领款过程中,未向原一审法院提供律师事务所函。潘**从原一审法院分别于2008年2月28日领取60000元、2008年5月22日领取42781元、2011年5月10日领取23000元、2012年5月3日领取10000元,合计135781元。上述款项均系潘**以支票的形式领取。其中,2012年5月3日,潘**在领取最后一笔执行款项10000元时,吴**在场并同意放弃执行余款1000余元,案件执行终结。潘**在诉讼过程中收取代理费5000元。吴**等六人对执行款项的数额经分配后,确定了其六人各自享有的债权份额。

关于潘**给付吴**执行款项的具体数额。潘**陈述已将全部款项转交或亲自交给了吴**。其提供的证人刘*出庭作证:2008年春节前,潘**将30000元由刘*转交给吴**,2008年春节后,潘**通过刘*妻子将30000元转交给吴**,吴**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出具收条,现因搬家无法找到收条。吴**对该证言只认可收到2008年春节前的30000元并向刘*出具收条,另外一笔2008年春节后的30000元没有收到,同时自认于2012年5月3日收到10000元,未出具收条。对于潘**所称的其余交付款项不予认可。

潘**提供了其每年的日记四本,该日记记载了潘**的日常事件,较为连续、详实,日记中表明的付款细节与潘**陈述一致。吴**认为该日记系潘**的单方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应提供付款的直接证据。

审理中,原一审法院建议对双方进行测谎,潘**同意测谎,吴**予以拒绝。

原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吴**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委托潘**代为领取案款,潘**未向法院提交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函,故应视为潘**以其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即吴**与潘**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关于潘**有无将其所领取的执行款135781元交付吴**。对此,分析如下:1、证人刘*系吴**的亲戚,也是案件的介绍人,其证实潘**通过其本人和其妻子两次共转交给吴**60000元,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大。2、潘**提供的日记系潘**从事法律事务的日常记载,该日记较为详细且具有连续性,日记所记载的执行款项的取得时间、转交时间与潘**的陈述相一致,日记中记载的执行款项的取得时间与原一审法院出具给潘**支票的时间一致,且其中涉及到证人刘*代为转交给吴**60000元的内容也得到证实,故对该日记予以采信。3、吴**在2013年初,找到潘**后又向证人刘*反映称潘**在六起执行案件中少支付其执行款项30000元,而后认为潘**少支付90781元,二者相互矛盾,对此,吴**解释其看不懂判决书的内容,不知道全部执行款项是多少钱,该解释与常理不符。4、吴**自认2008年春节前收到刘*转交的30000元并向刘*出具收条,2012年5月3日收到潘**交付的10000元没有向潘**出具收条,故吴**在收取执行款项的方式上存在不打条据的情形,即对于吴**所收执行款项的数额不能完全按照条据计算。5、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达到证明标准,法院建议对双方进行测谎。测谎结果虽然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依据,但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参考,潘**同意测谎,吴**拒绝。综上,认为吴**在陈述潘**少支付其执行款项的数额前后矛盾、疑点较多;相反,潘**所提供的证人刘*及日记对于交付吴**相关执行款项情况较为详实,综合全案证据分析,潘**在收到执行款项135781元后已将全部案款交付吴**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对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潘**的诉讼请求。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接受吴**等人委托,代领执行款,双方成立委托关系。潘**领取执行款后,其陈述将执行款全部交付给吴**,有证人刘*的证言,日记本等证据证实。鉴于潘**、吴**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够充分合理,原一二审判决依证据优势规则,采信潘**的陈述而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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