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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任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任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被告任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南山景园、恒顺达等多处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维修工程的施工。2015年4月26日,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261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为29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的南山景园、恒顺达等多处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维修工程的施工。2015年4月26日,被告出具工作量清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两份付款凭证清单上签名并收取付款凭证,其一为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计19笔、合计金额为157000元,被告称该组付款凭证有原告签名现金付款(以下称清单一);其二为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计5笔、合计金额为50000元,被告称该组付款凭证无原告签名、但附汇款凭证(以下称清单二)。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总金额296000元的付款证据,其中一、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称存入原告银行帐户上现金10000元,但其持有的银行自动提款机打印的凭条字迹完全褪去,不能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二、上述清单一中2012年10月19日金额为20000元、有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该款实际系2011年10月19日清单二中无原告签名,但有银行存款凭条的20000元,被告将清单一中的付款凭证作了修改,即将“2011年10月19日”修改为“2012年10月19日”,并将用途“汇给建行石东阳户内,保温板人工费”涂划掉,该款系被告重复计算;其三、上述清单一中2011年7月26日金额为5000元、有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该款实际系2011年9月20日清单二中无原告签名,但有银行存款凭条的5000元,被告将清单一中的付款凭证作了修改,即将“2011年9月20日”修改为“2011年7月26日”,并将用途“保温人工费,老*,汇进建行石东阳户内,”涂划掉,该款系被告重复计算。上述三笔合计35000元,应在被告计算的总付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为34000元。以上三点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中,被告对其于2011年11月17日存入原告银行帐户上现金10000元的陈述,除提供字迹完全褪去的自动提款机打印的凭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帐户存入该款;对金额为20000元和5000元的付款凭证作的涂改,称系付现金时无空白格式付款凭证,便用以前用过的付款凭证修改后让原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帐户存入10000元,故被告关于该日支付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2012年10月19日及2011年7月26日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元、有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因该凭证被被告修改,其修改前的日期与无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所附银行汇款凭条一致、被涂改前的付款用途内容显示的付款银行一致、金额一致,且“2011年9月20日”修改为“2011年7月26日”与被告对修改的解释相矛盾,故上述两笔付款,不能排除被告将有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所附银行汇款凭条,附在无原告签名而重复制作的付款凭证上,本院确认清单一中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元付款凭证与清单二中金额一致的凭证,系同一付款。综上两点,被告提供的总付款296000元的付款凭证中,应扣减35000元,即被告已付款26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应付款295000元-已付款261000元=3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金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支付所欠价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为3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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