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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王*、刘**及原审被告镇江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及沪江酒店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刘**向王*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免利息。双方还约定刘**逾期未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按照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沪江酒店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应当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王*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后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刘**借款时与刘*是夫妻,应为共同债务,刘*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沪江酒店自愿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刘**、刘*向王*归还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给付违约金1万元;沪江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在刘**借款时已与刘**分居多年,对向王*借这笔钱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用这笔钱,谈不上夫妻共同借款形成共同债务。其次,被上诉人王*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刘**在离婚前将所有财产转移,将所有债务转嫁给上诉人,这不公平,离婚时有约定所有债务都由刘**个人偿还,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这笔借款是婚内所借,应当是共同债务,即使有还款凭证,是因刘**还在广**公司有多笔贷款,不能确定是还哪笔借款,上诉人刘*提供的还款凭证是刘**在向其借款之前的还款凭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及沪江酒店,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双方在一、二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是在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借款,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刘*不能举证证明刘**与王*约定为刘**个人债务,且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被王*所知情。而刘**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其利益为家庭共享。虽然上诉人刘*未用涉案借款,甚至刘**拿刘*钱去用于酒店经营,但投资经营所得为夫妻共有。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是因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得以否定。因此,本案借款刘**用于经营酒店,而不是用于刘**个人消费,故本案不是刘**个人债务。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刘**与刘*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由夫妻共同偿还与法律规定相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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