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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关**、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光诉称,截止到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梦溪嘉苑等保温工程款3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即向原告石*光支付工程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2、被告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17000元予以认可;对于镇江市梦溪嘉苑的保温工程欠付原告11000元保证金,信息中专的工程实际只欠原告6000元,原告称尚欠26000元,但被告没有具体核算;欠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综上,待被告查清后再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2014年从被告处承揽位于镇江市梦溪嘉苑小区、镇江市信息中等专业学校的外墙保温施工。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欠原告梦溪嘉苑小区保温工程款11000元;欠原告镇江市信息中等专业学校保温工程款26000元,其中20000元需去银行查询核对,如已付清只需再付6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庭后十日内提交与原告间的来往明细,被告逾期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7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对其中的20000元不予认可且需要核实已付款数额,但其在结算后至今未主动进行核实,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来明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支付报酬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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