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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孙*、王*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关美琪,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以吸储为名,与付*约定存款人民币650000元,后被告人孙*至本市京口区某某图文服务中心,向该中心老板被告人王*提供广**行存款单1张,授意王*扫描其提供的原存单后进行内容修改,伪造存款人为付*,金额为人民币650000元的定期存款单1张。2014年11月13日,付*在广**行存款人民币650000元,被告人孙*用伪造的存款单置换真存款单后交由付*。后付*发现存单为假,至银行挂失。

二、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以吸储为名,向被害人江*收取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人孙*至本市京口区某某服务中心,采用上述方法,由该中心老板被告人王*伪造1张金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存单交给江*。经查,江*所持广**行存款单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孙*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江*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付*、杨*的陈述,证人朱*、葛*、钱*、陆*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存单,照片,通话记录,收条,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王*犯伪造金融票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王*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列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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