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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里**有限公司与盐城广**限公司、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与被告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廖**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租赁了位于建湖县近湖街道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内一期C21区1-3号的房屋和场地。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即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止。租赁期满后,被告既不申请续租也不交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将所租赁原告房屋和场地交付原告,并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按3550.97元/月计算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373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确实存在。但该租赁行为有政府干预色彩。被告并非不同意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原告存在强迫交易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辩称:被告廖**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廖远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江苏里下河钢材大卖场内一期C21区1-3号的房屋和场地租赁给被告**公司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房屋和场地租赁位置、期限和用途。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和场地具体位置为:C14区13-18#,面积合计为216㎡,(其中房屋48㎡,其中场地168㎡)。2、租赁期为壹年,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3、乙方所租商铺仅作为钢材经营使用。二、房屋和场地租赁租金和付款方式:1、乙方承租后应缴纳房屋和场地租金,每年人民币叁万柒仟叁佰贰拾肆元整¥37324.00(其中房屋租金人民币¥8294.00元,场地租金¥29030.00)。2、乙方承租后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按每年6.6元/㎡计算,每年壹仟肆佰贰拾陆**¥1426.00。3、合计金额为¥38750.00。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和物管费。四、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时,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七日内腾空所租房屋并退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不腾空,甲方有权对乙方所租房屋内所有财产进行处置,不予赔偿,同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等租赁物。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及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乙方续租时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续租合同,如延期不申请,视为乙方放弃。甲方不同意续租时,在租赁期满前15日通知乙方,到期时乙方必须无条件将房屋退还给甲方;六、此合同各项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的壹年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租赁期满后,原告**河公司与被告**公司未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9月7日,江苏**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腾空所租原告的房屋及场地。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特快专递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廖**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廖**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在合同期满后腾空所租原告的房屋及场地并交付原告。但被告**公司至今未腾空且仍在使用,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期间按3550.97元/月计算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应以合同约定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总金额38750元为依据,本院依法以3229元/月的计算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373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被告**公司承担违约金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租赁的坐落于江苏里**有限公司内一期C14区13-18号房屋和场地返还给原告江苏里**有限公司。

二、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里**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3229元/月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里**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江苏里**有限公司对被告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江苏里**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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