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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兄诉称:2015年1月1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顾**驾驶建湖025340号电动自行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234线与建湖县双湖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原告徐*兄驾驶的三轮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4490.2元(其中医疗费3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7元、鉴定费1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亮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按喇叭原告徐**没有躲让;被告已有60多岁,不应在国道上承担保洁工作,其损失应由环卫承担;原告在医院期间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不应再产生医疗费;原告家中尚有农田,因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误工标准计算过高;鉴定费、交通费等均不应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顾**驾驶建湖025340号电动车沿S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S234线与建湖县双湖路交叉口北侧50米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徐**驾驶的三轮车尾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承担损坏。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3、4、5、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枕部挫伤,同年1月17日症状好转后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将其接回家中照料4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0日、24日、27日、2月16日原告四次到建湖县中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321.2元。2015年4月15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5)第6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10日,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项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7号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2.徐**其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

另查明:原告徐*兄系被征地农民,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建湖**管理处临时工,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其工作路段由其丈夫商**代为打扫。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协议书、保障登记表、建湖**管理处证明、银行存折、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但其在复诊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亦是由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且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和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徐**提供的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系失地农民且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建湖**管理处临时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出院后,在被告家中居住4日,均由被告及其家人照料,故其护理期限应为26日,护理费为1560元;原告徐**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故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79993元(取个位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9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顾**、负担350元,由原告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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