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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周*等与李*、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周*、周**、聂**(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李*、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G×××××号车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河线14KM+626M处与四原告亲属周**驾驶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四原告亲属周**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是受害人周**驾驶车辆撞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答辩人没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答辩人保险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7时50分许,受害人周**持证驾驶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河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河线14KM+626M处与被告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董**、王**、孙*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周**死亡,被告李*、乘车人董**、孙*、王**受伤、车辆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赣公交认字(2015)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周**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超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乘车人董**、孙*、王**无责任。四原告对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2015年7月2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5年6月17日,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周**驾驶的鲁H×××××号低速自卸货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的痕迹进行鉴定,结论为“事故中,受害人周**驾驶的鲁H×××××号低速自卸货车驾驶室顶部及车厢前栏板横梁与被告李*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接触成立,两车发生碰撞时鲁H×××××号低速自卸货车处于侧翻状态中,受害人周**驾驶的鲁H×××××号低速自卸货车与被告李*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时位于事故现场道路北侧路面处。”

2015年7月10日,山东交**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事故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鲁H×××××(悬挂)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转向装置技术状况、鲁H×××××(悬挂)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事故时侧翻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鲁H×××××(悬挂)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转向轴连接花刍滑脱,无法检验其转向装置技术状况;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计算鲁H×××××(悬挂)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及苏G×××××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3、鲁H×××××(悬挂)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侧翻原因是事故时货车装载有沙子、事故前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事故时货车向左急剧转向,当离心力形成的侧翻力矩高于重力形成的恢复力矩时,货车向右倾斜侧翻。”

另查明,被告李文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受害人周**,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周**生前育有子女一人,即原告周*。原告聂义敏系受害人周**妻子。原告周**、聂**系受害人周**的父母,原告周**、聂**育有子女4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赣公交认字(2015)第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身份证、尸体检验报告、人口死亡申报单、东海县公安局石梁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火化证、户口簿、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山东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周**与被告李*、乘车人董**、孙*、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乘车人董**、孙*、王*聪无事故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是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四原告11000元,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周*、周**、聂**因周**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周*、周**、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四原告负担1575元,由被告李*负担75元(原告忆预缴,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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