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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谢**与史**、长安责任**溧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谢**诉被告史*保、长安责任**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史*保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史六保驾车撞到原告近亲属方*,致使方*抢救无效死亡。现为索赔,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55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保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由原告近亲属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支付到交警中队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我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的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率为15%,承担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承担次要责任时免赔率5%。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商业险的保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6时30分左右,史**驾驶苏D×××××重型平板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4KM+150M处,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事故造成方*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5月1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行经人行横道区域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方*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因史**和方*两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且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基本相当,认定史**和方*均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史**驾驶的苏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的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8月,该车辆在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方才保系死者方*的父亲,原告谢**系方*的母亲,死者方*生于2000年12月。

庭审中,就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被告史*保陈述,我方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即向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后来由于原告起诉,故常州支队不再复核,并提交了一份复核申请书说明其观点。该复核申请书主要观点为:1、史*保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非在人行横道区域,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保在行经人行横道区域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错误;2、史*保系正常行驶,事故是方*突然横穿马路引起的,过错在于方*。

庭审中,原告就诉请明确如下:医药费125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丧葬费2563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45684元,要求各被告赔偿555016元。被告史*保对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则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94元。被告**公司对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则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人每天94元。原告与被告史*保对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史*保支付的4万元赔偿款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分别为驾驶重型平板货车的史**和行人方晴,与行人相较之,作为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其质量与体积更大、速度更快、结构更为坚固,驾驶人的任何疏忽或者过失都可能给行人造成灾难性后果,故而法律上对机动车驾驶人设定了比行人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交警部门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的苏D×××××车辆前轮制动不合格、驻车制动不合格、未能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处置措施等基本事实,作出被告史**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史**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其并未就此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苏D×××××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史*保,故应由被告史*保承担原告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因苏D×××××车辆在被告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长**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史*保对苏D×××××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投保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率为10%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长**公司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扣除10%医保外用药后,先由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并应当扣除10%免赔率部分。对原告医药费损失中10%医保外用药及超出长**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史*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3000元项目进行任何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2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0%为12.5元);2、丧葬费25639元(51279元/年÷2=25639.5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该标准,并无不妥);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4184元(125元+25639元+686920元+30000元+1500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在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2.5元后,先由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12.5元(125元-1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34059元(744184元-125元-110000元),由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范围内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180000元(200000元×(1-10%)],由被告史*保按责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的263841.3元(634059元×70%-180000元)。对原告10%医保外用药损失应由被告史*承担中70%的赔偿责任,即8.8元(12.5元×70%),合计被告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90112.5元(112.5元+110000元+180000元),被告史*保应当赔偿原告263850.1元(263841.3元+8.8元),该款项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万元,被告史*保尚需支付原告223850.1元(263850.1元-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谢**290112.5元。

二、被告史*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方**、谢**223850.1元。

三、驳回原告方**、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已减半,未预交),由原告方**、谢**负担345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011元,由被告史六保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1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从银行汇款,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号为51×××77,账户名为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为中**行溧阳支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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