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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以下简称水产服务部)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产服务部诉称,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共向原告购买鱼饲料合计5952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总借故推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头辩称,我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我原来也没有欠原告钱,我不需要还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6月9日、9月27日、2014年5月17日、7月9日、9月5日,被告周**分别在原告水产服务部制作的载明货款为9620元、9372元、10140元、10140元、10140元、10140元的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案外人徐**也在2013年9月27日的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了名。水产服务部在每张欠条的左上角加注“徐**”三个字。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联左上角“徐**”的姓名旁有“介绍”两个字。而被告称其经徐**介绍买的是徐**的饲料,其赊欠了徐**的饲料款并随后把钱还给了徐**。被告提供了欠条的“客户”联,“客户”联左上角“徐**”后均没有“介绍”两个字。原告代理人承认“介绍”两个字是事后原告单方添附的,以说明该业务是徐**介绍的。被告提供了其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分别向徐**支付饲料款后徐**出具的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周**欠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2013年饲料款计现金29132元”、“今收到周**欠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2014年饲料款计现金30420元”。

庭审中,徐**出庭作证称其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再转手卖给被告,被告已向其支付货款595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存根联、被告提供的欠条客户联、收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应认定原告系被告购买饲料的相对方,原告提供的收条上也注明所欠饲料款系原告所有,印证了原告所欠饲料款的债权人为原告,被告未将所欠饲料款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9522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溧阳市别桥云峰水产服务部货款59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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