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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陈**、江苏华**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陈**、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以华**司的名义,于2012年承接了徐州阚山发电厂烟道脱硫改造工程。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开始在该工地从事起重工作,5月13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药费,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4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是被告陈**雇佣的工人,2012年5月13日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2012年8月份原告自导致其内固定钢板断裂,为此被告多支付了20100元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在庭审中一一质证。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以华**司的名义承接了徐州阚山发电厂烟道脱硫改造工程。原告冯**受被告陈**雇佣于2012年4月9日起在该工程从事起重工作,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施工中因安全绳断裂坠地受伤,随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折,2012年6月20日自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髋臼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38天。2012年8月8日,原告冯**因内固定钢板断裂,入溧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6天。2014年5月13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8天。

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

同时查明,原告冯**的父母共生育了四名子女,原告父亲已经过世,原告母亲杨**生于1935年1月3日。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具有过错是否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4、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因钢板断裂所致的201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5、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了多少款项。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原告冯**是在徐州阚山发电厂烟道脱硫改造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涉案工程是由华**司承接,被告陈*丰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冯**系陈*丰雇佣,故应当由华**司与被告陈*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就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史*甲、史*乙的书面证言,两人在书面证言中均陈述原告系在华能工程承接的阚山电厂项目施工中受伤。被告陈*丰陈述,原告确系在徐州阚山发电厂烟道脱硫改造工程施工中受伤,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华**司,谢**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陈*丰系从谢**处承接该工程,原告冯**系被告陈*丰雇佣。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认为,原告在高空作业中没有安全意识,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其在高空作业中做好了安全防护措施,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在操作过程中因安全带崩断导致其受伤,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方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052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补助费2196元(18元/天*122天);4、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5、误工费106250元(250元/天*425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11820元*5年*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4807元。原告方同时陈述,对医疗费项目,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陈**支付,相关票据在被告陈**处,第二次钢板断裂共计花费20100元,对于被告陈**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方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三次住院天数共计122天。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8052元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方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了原告的有效起重机械指挥作业资格证予以佐证,被告陈**陈述,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票据均在被告陈**处,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原告在徐州中心医院行内固定术出院后,内固定断裂并非原告所致,故对内固定断裂产生的医疗费20100元不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陈**认为,2012年8月份原告所做的内固定断裂,系原告在行内固定术后三个月才断裂的,应该是外力所致,故对此产生的20100元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就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共计向原告支付了74500元,其中的2万元为原告第二次治疗钢板断裂的医疗费20100元,对该笔医疗费用因原告方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在扣除该费用后,被告陈**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54400元,在该款项中尚包含被告陈**支付给原告的9000元工资,故在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被告陈**实际支付给原告45400元。原告方就其主张提供了原告签字的领款凭条一张予以佐证,该凭条载明“徐州生活费4500元2012年6月21日老板给10000元;8月8日老板给10000元;9月1日老板给5000元;9月19日国丰给5000元;10月23日国丰给5000元2013年2月25日爱明给5000元;3月28日老板给10000元;9月2日老板给10000元;其中溧阳付医药费20100元2014年5月10日国丰给10000元”。原告同时陈述,在该凭条载明的“其中溧阳付医药费20100元”与其他载明的金额系包含关系。被告陈**认为,领款凭条真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陈**实际向原告支付了94600元,凭条中载明的“其中溧阳付医药费20100元”与其他载明的金额系并列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陈**一致认可双方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及被告陈**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为被告华**司承接,被告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华**司为涉案工程的承接方,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主张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具有过错,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且原告方亦未予认可,故对被告陈**主张原告冯**对其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方未能就此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50元/天计算的请求,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起重吊装指挥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2014年装卸搬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90元/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项目2000元,因原告方未能就此举证,综合考量原告方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52元;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3、住院伙补助费2196元(18元/天*122天);4、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5、误工费73525元(173元/天*425天);6、残疾赔偿金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55元(11820元*5年*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530元。

就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陈**称原告左*骨内固定钢板断裂系外力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为之,且该费用系原告治疗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左*骨产生,被告据此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产生的20100元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就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双方确认的领款凭条载明的内容,除“其中溧阳付医药费20100元”的金额外,共计共计金额74500元,对于其中载明的“其中溧阳付医药费20100元”,根据其字面意思理解,应当认为该金额与其他金额系包含关系,被告陈**主张系并列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该20100元款项被告陈**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亦对已经支付的医药费从总损失中扣除,故应当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4500元款项中扣除该20100元金额,本院确认被告陈**就本案原告损失已向原告支付了54400元(74500元-20100元)。原告主张该54400元中包含原告受伤前的9000元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予认可,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陈**应当支付原告冯**各项损失人民币110130元(164530元-544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人民币110130元。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被告陈**、江苏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账户名为江苏省**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2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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