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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云港海州支行与刘**、万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云港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刘**、万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张**、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09年8月1日,经两被告申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7万元,期限20年,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40%。同时,两被告以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48号河畔花城25﹟-1-1801室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此后,两被告多次违约欠原告借款本息不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47520.8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2156.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贷款属实,现无力偿还。

被告万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1.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48号河畔花城25号楼1单元1801室房屋,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利率为4.158%,并随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两被告以上述购买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之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8月7日,原告发放了借款41.7万元。两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即未能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两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47520.81元、利息合计12156.61元。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两被告在2013年12月份之后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7620.8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2156.61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48号河畔花城25号楼1单元1801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民法院,

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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