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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4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结欠材料款1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曾有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韩*销售各种钢材。2014年4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材料款壹拾壹万捌仟元*(118000.00)。从2014年5月起每月15号还款壹万伍仟元正,如果违约本人愿把厂里的一切设备按废钢价格处理给李**还款。韩*2014.4.18。”张**亦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韩*与张**合伙关系,双方共同从事颗粒机械制作。由于双方共同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18,000元,故结算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嗣后,原告仅收到货款30,000元,韩*与张**共同尚欠货款88,000元。原告向韩*、张**多次催要后,但仍未收到尚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韩*、张**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支付尚欠货款88,000元。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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