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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等与严**、永诚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唐**、唐*香诉被告严**、永*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克开、被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永*财**分公司负责人齐**的委托代理人王**、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唐**、唐**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日9时40分,被告严**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行人李**发生碰撞,致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因亲属李**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合计760811.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63064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四原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定赔偿义务外额外补偿四原告66000元,后又给付3000元,合计69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8000元为宜。

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为货运车,被告严**应提供营运许可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以核实驾驶的合法性。2、对本案权益人的对象及范围,请求法院核实,如之后再出现其他权益人,我公司不再对其进行赔偿。3、从死者的户口性质来看,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未见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40分,被告严**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0Km+385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致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5年10月16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阜公交认字(2015)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受害人李**,女,1956年10月22日生,系原告唐**的妻子,系原告唐**、唐**、唐**的母亲。李**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杭州生命世纪××超市××滨海**盟店从事勤杂工,于2014年6月居住在其生前购买的位于尹桥**楼房3号楼202室、203室房屋。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滨海县正红镇人民政府虹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滨海县正红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超市照片、劳动合同、工资表、购房协议、住房小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李**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永*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与被告严**按2:8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经查,李**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对四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5元,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6个月总额为30891.5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四原告的亲属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损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40000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四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误工损失、交通费是为办理李**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唐**、唐**、唐**、唐**因亲属李**交通事故伤亡所致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食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608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唐**、唐**、唐**因亲属李**交通事故伤亡所致各项损失合计760811.5元,由被告永诚**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10000元,由被告严**赔偿206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唐**;开户行:中**行;账户:62×××1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严**负担116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437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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