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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与张家港**限公司、江苏久**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分行)与被告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江苏久**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郁**、秦*、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公司、久**公司、郁**、秦*、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分行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在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授信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为人民币2亿6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久**公司、郁**、秦*、郁**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久**公司、郁**、秦*、郁**对被告**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由被告**公司提供名下所属房屋、土地、码头、设备、应收账款、股权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或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同原告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开立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载明金额为1000万元,由被告久盛船业作为承兑人,张家港**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原告作为托收人,汇票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向持票人垫款人民币10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公司拒绝归还上述1000万元垫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商业汇票垫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5600元;3、如被告**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金港镇长山村2幢、长山村1幢房产(最高债权额731.16万元)、附着土地(最高债权额339万元)、位于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产(最高债权额2860.61万元)、附着土地(最高债权额2109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如被告**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公司提供抵押的28台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最高债权额3亿5千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如被告**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久**公司提供质押的被告**公司9440万元人民币股权及被告郁**提供质押的被告**公司2360万元人民币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如被告**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久盛船业一期舾装码头(最高债权额3亿8千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如被告**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公司提供质押的与英国**限公司应收账款2946万美元优先受偿;8、被告久**公司、郁**、秦*、郁**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久**公司、久**公司、郁**、秦*、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民生**分行(授信人,乙方)与久盛船业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贰亿陆仟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贷款、汇票承兑、汇票贴现、保函;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久盛重工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最高保字第05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张)最高抵字第0033号、2013年苏(张)最高抵字第0010号、0011号、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人久盛重工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张)最高质字第008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人郁**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张)最高担字第00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郁**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最高担字第057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人郁**、秦*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最高担字第057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质押**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张)应收登自第0013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张)最高应收质字第0016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张)应收登自第001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张)最高应收质字第0017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张)应收登自第0005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质押**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张)最高应收质字第0005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合同第5条之外的担保;本儿胡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甲方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有权根据以下情形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已提取的全部借款要去提前清偿:……甲方违背本合同第五章的任何承诺或未履行被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4年5月21日,郁**(保证人,甲方)与民生**分行(担保权人,丁*)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最高担保字第0572号、郁**、秦*(保证人,甲方)与民生**分行(担保权人,丁*)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最高担保字第0573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了确保久盛船业公司与丁*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丁*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担保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亿陆仟万元整(26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丁*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在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

2014年5月21日,久**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最高保字第05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久盛船业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儿胡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亿陆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有权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甲方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甲方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日如主合同项下的业务为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则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

2012年10月30日,郁**(质押人、乙方)与民生**分行(担保权人,丁*)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张)个最高担字第00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久**公司与丁*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丁*与主合同债务人(久**公司)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丁*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仟叁佰陆拾万元整()236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本合同所附权利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合同附件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押权利为郁**名下的股权,总价值2360万元。同日,郁**与民生**分行办理了该份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登记,根据苏州市**管理局公司编号为(05821252)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第10300001号《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为郁**,质权人是民生**分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久**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360万元人民币。

2011年10月30日,久**公司(质押人、乙方)与民生**分行(质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年苏(张)最高质字第0083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久盛船业公司与乙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亿伍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处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提供的质押财产为股权,具体状况见附件《权利质押清单》。合同附件权利质押清单载明质押权利为久**公司名下的股权,数量94400000股,总价值9440万元。2012年6月15日,久**公司与民生**分行办理了该份合同项下的股权质押登记,根据苏州市**管理局公司编号为(05821252)公司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2)第06150001号《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为久**公司,质权人是民生**分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久盛船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9440万元人民币。

2012年4月9日,久**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民生**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最高抵字第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久**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亿捌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处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一期舾装码头,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久**公司提供的位于张家港市××期舾装码头。2012年4月11日,张**公证处出具(2012)苏*证经内字第297号《公证书》,对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各方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同日,张**公证处出具(2012)苏*证抵押登字第2号《抵押登记书》,对久**公司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一期舾装码头抵押给民生**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书》载明本次抵押为抵押物的余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叁亿捌仟万元,民生**分行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列于江苏*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

2013年11月4日,久**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民生**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张最高抵字第0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久**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亿伍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处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机器设备,详见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久**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28台(见判决附表)。同年11月5日,双方在苏州市**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机器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2-5-2013-0092,抵押物概况载明抵押物为高空作业车等机器设备28台。

2013年11月4日,久**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民生**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苏张最高抵字第0011号、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久**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叁亿伍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5条约定范围内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处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厂房、土地,详见抵押财产清单。编号为2013年苏张最高抵字第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及位于张家港金港镇长山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2010)第××号】,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7311600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总金额为339万元。编号为2013年苏张最高抵字第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金字第××号)及位于张家港金港镇长山村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2010)第××号】,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28601100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总金额为2109万元。

2014年5月21日,久**公司(出质人,甲方)与民生**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最高应收质自第0005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久**公司与乙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亿陆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处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应以如下概括性描述的应收账款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对在js1206-13号改装工程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同日,久**公司(甲方)与民生**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应收登字第0005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办理编号为js1206-13号改装工程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所有手续。同日,双方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编号为01394886000171172836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是久**公司,质权人是民生**分行,主合同号是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质押合同号码是2014年苏*最高应收质字第0005号,质押财产为800万美元,质押财产为久**公司与英国**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编号为js1206-13号的改装工程合同项下已产生和将来要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同年6月19日,双方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编号为01394886000171172836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久**公司与英国**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编号为js1206-13号的改装工程合同项下已产生和将来要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的金额为美元800万元,质押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

2014年5月21日,久**公司(出质人,甲方)与民生**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最高应收质自第0006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久**公司与乙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应收账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贰亿陆仟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第6条约定范围内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处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应以如下概括性描述的应收账款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对在船体改装及生活区装饰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发生的全部合格应收账款。同日,久**公司(甲方)与民生**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应收登字第0006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办理船体改装及生活区装饰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所有手续。同日,双方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编号为01395773000171279259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载明:出质人是久**公司,质权人是民生**分行,主合同号是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质押合同号码是2014年苏*最高应收质字第0006号,质押财产为2146万美元,质押财产为久**公司与英国**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无编号的船体改装及生活区装饰项目协议项下已产生和将来要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同年6月19日,双方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编号为01394886000171172836的《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载明质押财产为久**公司与英国**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的无编号的船体改装及生活区装饰项目协议项下已产生和将来要产生的应收账款质押,质押合同的金额为2650万美元,扣除预付款及回款后,质押金额为2146万美元,质押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1日。

2014年11月3日,久**公司向民生**分行递交编号为cmbc-wj-062(票据2013)的《额度占用确认函》,载明:就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我公司作出如下安排:我公司同意张家港**游戏那公司作为持票人,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向贵行办理下列商业汇票(贴现/质押)业务时,占用我公司在贵行的授信额度,共计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我公司承诺,对授信额度占用事宜,《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已知晓并同意。汇票号码001××××0063/21829595,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人久**公司,出票日2014年11月3日,承兑人久**公司,到期日2015年5月3日。久**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001××××0063/21829595,票面金额1000万元,付款人久**公司,收款人为张家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同日,张家港**有限公司(贴现申请人,甲方)与民生**分行(贴现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贴140557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而合法持有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并向乙方申请汇票贴现,乙方同意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办理汇票贴现;本协议中的贴现额度是指编号为2014年苏(金港)综字第0550号《综合授信合同》中,乙方授予久**公司的用于贴现业务的额度。附件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载明的商业汇票信息与前述《额度占用确认函》载明的商业汇票信息一致。汇票到期后,兴业**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向久**公司提示兑付,久**公司拒绝兑付后,民生**分行作为汇票托收人,于2015年5月3日向兴业**限公司垫付1000万元。因久**公司未归还垫付款1000万元,引起本案纠纷。

久盛船业公司、久**公司、郁**、秦*、郁**分别向民生**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了因本案所涉合同发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地址。

民**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发生律师费185600元。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额度占用确认函、商业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汇票背书、拒绝付款理由书、托收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2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份)、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房屋他项权证(2份)、土地他项权证(2份)、设备抵押登记书及清单、公司股权准予登记通知书(2份)、码头抵押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被告久**公司向原告民生**分行出具《额度占用确认函》,确认同意张家港**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办理指定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占用其授信额度1000万元,并开立了其为付款人、张家港**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民生**分行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了贴现,为被告久**公司垫付票款1000万元,被告久**公司应当向原告民生**分行归还上述垫付款,且上述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发生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故对原告民生**分行要求被告久**公司归还商业汇票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分行要求被告久**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5600元,本案《综合授信合同》中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由被告久**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故原告民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民生**分行要求对被告久**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金字第××号,最高债权额7311600元)及附着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2010)第××号,最高债权额339万元】、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金字第××号,最高债权额28601100元)及附着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2010)第××号,最高债权额2109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久**公司自愿以上述房产和土地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原告民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分行要求对被告久**公司提供抵押的28台机器设备(详见附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久**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设备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对原告民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分行要求对被告久盛重**司提供质押的被告久盛重**司持有的被告久**公司9440万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久盛重**司自愿以上述股权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久**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原告民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分行要求对被告郁**提供质押的被告郁**持有的被告久**公司2630万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被告郁**自愿以上述股权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久**公司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依法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对原告民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分行要求对被告久**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久盛船业一期舾装码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物登记,原告民生**分行有权按照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原告民生**分行要求对被告久**公司提供质押的在英国**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946万美元优先受偿,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民生**分行有权对被告久**公司在英国**限公司处享有的编号为js1206-13号的改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质押登记的800万美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告久**公司在英国**限公司处享有的船体改装及生活区装饰项目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在质押登记的2650万美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民生**分行要求被告久盛重**司、郁**、秦*、郁**对被告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久盛重**司、郁**、秦*、郁**自愿与原告民生**港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久**公司在约定期限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债务发生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原告民生**分行的主张也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对原告民生**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公司、久盛重**司、郁**、秦*、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商业汇票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金字第××号,最高债权额7311600元)及附着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2010)第××号,最高债权额339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三、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1幢、2幢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金字第××号,最高债权额28601100元)及附着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张**(2010)第××号,最高债权额2109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四、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28台机器设备(详见附页)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五、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长山村久盛船业一期舾装码头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38000万元范围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六、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江苏久**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被告江苏久**限公司持有的被告张**有限公司9440万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七、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郁**提供质押的被告郁**持有的被告张**有限公司2630万元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八、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有限公司提供质押在英国**限公司处享有的编号为js1206-13号的改装工程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在质押登记的800万美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九、如被告张**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张**有限公司在英国**限公司处享有的船体改装及生活区装饰项目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在质押登记的2650万美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十、被告江**有限公司、郁**、秦*、郁**对被告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14元,由被告张**有限公司、江苏久**限公司、郁**、秦*、郁**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苏州分行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福路支行,10xxx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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