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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鲍*文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文诉称:2011年元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8892元的纸管铝壳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8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9日,原告鲍**向被告吴**供应了价值为38892元的纸管铝壳子,被告吴**向原告鲍**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壳子款叁万捌仟捌佰玖拾贰元¥38892.00元今欠人:吴**011.元.29日”。后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差欠原告鲍**货款38892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货款38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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