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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发总公司、刘**与镇江**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镇江**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发总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刘**与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2013)镇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经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申请执行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发总公司提供了其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第13册记账凭证中的《镇江市财税库行税收款项代扣补充凭证第二联》、《个人所得税申报(普通算法明细数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刘**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镇**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与被告经发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一、经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给付人民币本金1900万元;二、经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利息816.8652万元(此利息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为1900万元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三、经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律师代理费26.6507万元。案件受理费180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40元,由经发总公司负担。

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5月30日,经**公司归还刘**1900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苏*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镇**院(2012)镇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镇**院(2012)镇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镇**院(2012)镇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利息,其中以2505.6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705.60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40元,刘**负担14436元,经**公司负担166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2元,由经**公司负担46728元,刘**负担4064元。

2013年8月12日,二审判决送达生效。2013年8月15日,经发总公司向刘**及其代理人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8月20日前持相关票据到经发总公司收取款项,刘**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按经发总公司书面通知的期限前去收取款项。2013年8月21日,经发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将个人所得税2580420元代扣代缴至镇江地方税务局新区税务分局,将营业税72万余元扣存于其帐户上,余款8233047元通过江苏**银行汇至镇江中院帐户依法提存。

2013年8月23日,刘**向镇**院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本案剩余款项3493019.33元。2013年8月26日,镇**院立案执行。经发总公司认为其已全额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申请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另查明:根据《个人所得税申报(普通算法明细数据)》,编制单位为经发总公司,刘**境内收入及应纳税所得额为12902100元,适用税率为20%,应扣税额为2580420元,已扣税额为0元,应补(退)税额为2580420元。

根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汇总》,填表日期为2013年9月2日,纳税人名称为经发总公司,税款所属时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所得项目名称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收入额合计12902100元,应纳税所得额为12902100元,补(退)扣缴所得税额为2580420元。

根据《镇江市财税库行税收款项代扣补充凭证第二联》,付款人为经发总公司,金额为2580420元,税款事项为“共享级#其他个人所得税#2580420.00#,2013年09月04日17点00分”。2013年9月4日,中国银行**港支行营业部在该凭证上加盖业务专用章。

还查明:2013年12月30日,镇**院向镇江地方税务局孙*处长进行咨询。孙*处长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民间借贷中个人出借给企业款项的利息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也须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须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当主动申报,谁支付就由谁扣缴。如果不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缴款义务人进行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上的罚款。我国税法实行的是源泉扣缴,故代扣义务人必须履行代扣义务。

2013年12月30日,镇**院向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税政管理一处王处长进行咨询。王处长称:民间借贷个人将资金出借给企业,关于利息部分的营业税,2009年之后,该税由个人进行申报,而非由企业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在列举范围内。利息部分应当缴纳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是借款出借人,借款单位没有法定的扣缴义务。借款本金部分不需要开发票,但利息收入需要开发票。关于开具发票顺序问题,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在当天开具。如果钱已支付,但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对出借人没有措施。

2014年5月27日,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发总公司曾就江苏**民法院(2012)苏*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其支付给刘**利息,是否要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向我局进行过咨询,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予以答复,经发总公司是该笔利息的实际支付人,也是税法所明确的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代扣代缴,否则将予以处罚”。

经**公司向镇**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经**公司已主动履行全部义务,本案不应再立案执行。经**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代扣代缴相关税款。2013年8月21日,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将刘**应当缴纳的2580420元个人所得税扣缴至镇江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履行了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余款8233047元汇至镇**院予以提存(刘**已经领取),经**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二、经**公司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将刘**应缴的营业税暂扣于经**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国**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即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将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经**公司经向税务部门咨询,税务部门要求经**公司在取得刘**出具的营业税发票后才可向其支付判决款项,否则将对经**公司进行处罚。故经**公司在刘**未出具营业税发票的情况下,只能将刘**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城建税和城市教育附加费共计722600元暂存经**公司账上,以免遭受处罚。三、经**公司依据原审法院利息清单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正确。综上,请求终结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刘**辩称:该案执行依据是江苏**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苏*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只确认经发总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但没有确定经发总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和扣存营业税事项的义务。经发总公司应严格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请求驳回经发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镇**院认为:江苏**民法院(2012)苏*终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我国相关税法确定的纳税行为是纳税义务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且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判决,该判决只确定经发总公司应当依法向刘**给付利息的义务,并没有确定经发总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也履行代扣代缴所得款和扣存营业款的义务。所以,经发总公司在给付刘**人民币的同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扣存营业税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经发总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发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镇江**发总公司代缴刘**个人所得税没有依据错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经发总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邮寄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8月20日前持相关票据到经发总公司收取本案判决款项,但刘**并未领取。2013年8月21日,经发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个人所得税2580420元代扣代缴至税务分局,将营业税72万余元扣存在经发总公司账户上,余款8233047元汇至镇**院。故经发总公司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完毕了生效判决。镇江**发总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不应在执行款项中扣除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相悖。二、经发总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经发总公司以及镇**院向税务机关的咨询内容亦与上述规定相符。故经发总公司系案涉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请求撤销镇**院(2013)镇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刘**答辩称:因经发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刘**向镇**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发总公司应根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刘**会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经发总公司并无代扣代缴义务。请求维持镇**院异议裁定。

本院听证过程中,经发总公司确认其主张将该公司为刘**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在执行款中予以抵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发总公司主张其已全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涉及:经发总公司主张其为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80420元,并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合计722600元扣存于该公司账户之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经发总公司主张其为刘**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80420元应在执行款中予以抵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关于已全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应终结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扣缴义务人经发总公司代纳税义务人刘**向镇江地方税务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2580420元应当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抵销。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经发总公司的义务即为向刘**支付利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故对于利息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故本案中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为支付利息的单位即经发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的规定,经发总公司履行代缴义务时,纳税人刘**不得拒绝。而镇江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咨询意见亦与上述规定一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的规定,经发总公司享有将代缴的税金2580420元与执行依据所载款项进行抵销的法定权利。

二、经发总公司关于其将营业税等722600元扣存于账户之上,待刘**开具发票后才能予以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结合镇江地方税务局的咨询意见,本案的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为刘**而非经发总公司,且经发总公司也未实际缴纳相关税款,故其将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扣存于该公司账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经发总公司应继续支付剩余执行款项,其关于本案应终结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经发总公司的执行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镇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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