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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易**任公司与句容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责任公司与被告句容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更换机械装载车配件,被告应支付配件费(含服务费)25881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29日前将发票全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81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588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镇**责任公司为被告句容金**限公司更换机械装载车配件,发生配件费(含服务费)25881元。原告就此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号码分别为19884884、19884878、19884892,分两次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及2014年7月29日签收。此后,被告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收条、税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配件并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未约定给付时间的,应及时支付。原告向被告就发生的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的时间,可视为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而被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5881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易**任公司货款25881元。

二、被告句容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易**任公司以2588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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