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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成**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南京成工易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润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李**欠原告南京成工易成**公司设备价款90239元,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合计为93239元,分期偿还,即于2014年7月15日前给付44000元,同年7月30日前给付17239元,8月30日前给付16000元,9月30日前给付16000元。

二、若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价款,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原告可以对全部债权申请执行,同时由被告承担未付价款15%的违约金。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李**房产、车辆均无果,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银行存款9000余元,按照相关规定不能处置。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润商初字第0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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