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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祁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与被告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文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400元的纸管铝壳筒,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祁**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向被告祁**供应了价值15400元的纸管铝壳筒。201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壳筒一万伍仟肆佰元正。祁**2010年8/11”,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鲍**与被告祁**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祁**拖欠原告货款15400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祁**偿还原告鲍**15400元,并承担154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中**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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