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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汤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5日,福**司、江苏省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福**司向江苏省建施工的南**烟厂工地供砖。合同签订后,福**司共向江苏省建提供加气块砖计人民币1090723元,期间江苏省建给付了420000元,尚欠福**司670723元砖款未付。上述欠款经福**司多次催要未果。现福**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福**司、江苏省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江苏省建给付货款67072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以总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律师费43000元由江苏省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江苏省建一审辩称:福**司向江苏省建供应价值1090723元的加气砖,江苏省建已支付货款420000元属实。按合同约定,目前福**司只需付至总货款的60%,扣除江苏省建已付部分,现江苏省建只欠福**司200000元左右的货款,违约金只应按应付未付部分款项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5日,福**司与江苏省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福**司向江苏省建江苏中烟技改项目工地供应加气块,合同约定了加气块的规格及单价,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账,第二月付至上月供货总款的60%,余款工程交验后一次性付清。另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或无故解约或擅自让他人供货,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需方承担供方货款总值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肆倍的违约金,且违约方同时放弃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代表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福**司共向江苏省建供应了价值1090723元的加气块。福**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江苏省建已支付货款420000元。江苏省建江苏中烟技改项目工程尚未交付验收。

另查明,福**司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3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据、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福**司与江苏省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司依约向江苏省建供货,江苏省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福**司总计供应价值1090723元的货物,按双方约定,江苏省建在2014年5月底前应付货款为654433.8元(1090723×60%),其实际只付款420000元,尚欠234433.8元。因江苏省建未按约付款,故福**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现福**司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福**司有权要求江苏省建应支付尚欠款项670723元,并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以货款总值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江苏省建申请调整,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江苏省建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34433.8元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福**司主张的律师费43000元,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且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福**司与江苏省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江苏省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司货款67072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4433.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江苏省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司律师费4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47元,由江苏省建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苏省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解除购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福**司已履行完所有的合同义务,故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规定,且福**司连续供货时间近一年,江苏省建虽未付款,但福**司未在一年内行使解除权,其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2、一审判决江苏省建给付货款670723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江苏省建所欠到期货款为二十余万元,目前工程还未验收,剩余货款没有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故江苏省建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江苏省建欠款是因为工程建设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且多次与福**司沟通,欠款也未给福**司造成重大损失。4、一审判决律师费标准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福**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约定解除优先适用,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条件已成就。江苏省建对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江苏省建于合同解除后向福**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是其应有义务。一审判决依据裁量权已对违约金予以下调,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福**司主张权利的律师费应由江苏省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江苏省建陈述: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了四个月,目前工程虽基本完工,但不符合验收条件,故尚未向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尾款426295.2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一审判定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用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司与江苏省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福**司按约交付了货物,江苏省建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关于案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建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福**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尾款426295.2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工程交验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但江苏省建承建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已停工四个月,目前仍然不符合验收的条件,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远超出合理期限,付款条件不成就应归结于江苏省建怠于提交验收申请所致,故江苏省建应当向福**司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福**司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已对未付款的本金基数进行了调整,减少了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江苏省建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关于律师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江苏省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7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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