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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饶**、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饶**因与被上诉人兰**、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系苏州市史家巷35号1-4层房屋装修的发包方。饶**是该装修工地的管理人员,雇佣了兰**等人从事扎钢筋、砌墙等活,每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3年1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兰**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蹲在一楼大约3米高的围墙上用切割机清理彩钢板等杂物时,不慎从围墙上跌落至地面而受伤。其余工人发现后立刻通知在装修工地上监工的周**的老公廖**,廖**立即将兰**送至苏**×医院(东区)救治,并支付了当日的医疗费,但廖**认为兰**并无大碍,双方便离开医院。当天就诊的病历及医药费收费收据各方当事人均表述不在自己处。2013年11月30日,兰**因右足跟肿痛、活动受限入住苏州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行闭合复位中空螺钉固定+人工骨植骨术,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天;此后兰**又于2014年8月30日入住阜**瘤医院,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其间兰**多次至苏**×医院、××**×医院、苏州**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1738.43元。事发后,周**垫付了42000元。

2014年10月15日,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兰**此次外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伤后45日应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应视为合理。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审理中,周**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兰**因意外事故致右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兰**的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周**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兰**户籍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冉庙乡高寨村兰老庄11号,自2011年5月5日起暂住于昆山市千灯镇石浦马巷村的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兰**的父亲兰**已病逝,母亲吕**出生于1943年4月1日,其父、母亲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兰**、兰恩东、兰思义和两个女儿兰*、兰云峰。吕**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

庭审中,饶**提供了“苏**”签字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不完整影印件一份,周**提供了有“苏**”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录音一份,欲证明周**将工地承包给了苏*男,苏*男就是苏**。周**要求追加苏*男为本案被告。兰**对饶**、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兰**没见过苏*男,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是之前与饶**、周**沟通时才了解到有这个人,兰**认为周**系发包方,饶**系兰**的雇主,应当对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苏*男作为本案被告。审理中,饶**、周**经本庭询问未能提供施工承包协议书和收条的原件,也不能通知苏*男本人到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兰云鹏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资料、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暂住信息、饶**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周**提供的收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饶**、周**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2780.12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住宿及餐饮费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188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周**事后支付1000元生活费,合计207599.44元;依法判决饶**、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兰**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护理费变更为7200元,营养费变更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950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210119.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兰**为饶**雇佣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自己从围墙上跌地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周**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存在过错,也应对饶**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饶**、周**认为兰**不听指令,在管理人员已经明确告知不要做时仍坚持在围墙上切割杂物导致受伤的意见,饶**、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意见也有违常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饶**、周**认为该工地的承包方系苏二男,应当追加为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饶**、周**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上虽然有苏**的签字,但该协议书属复印件,且不完整,经法庭询问两被告表示不能提供该协议书及收条的原件,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苏二男未到庭,无法查证属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如饶**、周**仍坚持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审理中,兰**提供了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周**有异议,原审法院已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应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准。

对于兰**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饶**、周**对此无异议,故认定为41738.4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兰**共住院17天,兰**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为850元(50元/天×17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30天,兰**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

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兰**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为7200元(120元/天×6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兰**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1年5月起在苏州市居住,从事建筑行业,饶**、周**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饶**在兰**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庭审中均陈述兰**以前是跟着他做的,后来又跟其他老板做,足以证明兰**在苏州已经居住生活了相当长的时间,也不以务农为生;其次,饶**、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兰**2011年至2013年期间系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对饶**、周**的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兰**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吕**。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3476元自兰**定残之日起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且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认定为7512.32元(23476元/年×8年×0.2÷5)。两项合计144896.32元。

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兰**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事发时兰**从事装修工作,原审法院以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688元/年)作为其误工费标准,确定为26969.42元(54688元/年÷365天×180天)。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兰**主张的是腋下拐杖费用,根据兰**的病情,原审法院认为兰**的该项诉请尚属合理,再结合兰**提供的票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12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对此酌定为500元。

关于住宿费和餐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兰**单方委托,审理中经周立芬申请,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兰**损失合计223774.17元,由饶**赔偿70%即156641.92元,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周**已垫付42000元,故还应赔偿114641.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兰**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故饶**、周**应赔偿兰**共计121641.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饶进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21641.92元,周**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饶进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遗漏了与周**存在承包关系的诉讼当事人苏*男,程序违法,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兰**的户籍地即安徽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3、兰**本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最直接的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兰云鹏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周**二审答辩认为:饶**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兰**受他人雇佣在由周**发包的工程所在工地上从事与该工程相关的劳务时受伤,从而引发涉案争议。周**、饶**称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苏*男承包,但其所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条均为复印件,周**所提供的录音也因苏*男未到庭而无法查证,并不能证明苏*男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审法院未将苏*男追加为被告并无不当。故饶**称原审法院未追加苏*男为被告,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因受伤造成损失所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兰**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其即在苏州居住,饶**也陈述兰**以前是跟其做工,后来又跟其他老板做,原审据此认定兰**在苏州生活相当长时间,不以务农为生亦无不当。虽饶**、周**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兰**在苏州居住已满一年,对于其受伤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饶**关于本案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兰**受饶**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兰**因在工作中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饶**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上诉人饶进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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