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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与江家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聚峰路厂房改造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赔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该工程项下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3562.74元,另有钢管233.2米、扣件303只、套管13只未予归还。

被告又因承建北桥工地装饰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该工程项下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191.46元,另有钢管16.8米、扣件153只未予归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267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250米、扣件456只、套管13只,若不能归还的,则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5.5元/米、扣件5.5元/只计算,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83元,并支付至被告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84元(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欠付租赁费用的20%进行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财产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共3页,证明在聚峰路厂房改造工程项下,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欠付租金及未予归还的物资数量明细。

3、发货清单9页,证明在聚峰路厂房改造工程项下,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量。

4、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1页,证明在北桥工地装饰工程项下,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欠付租金及未予归还的物资数量明细。

5、发货清单,证明在北桥工地装饰工程项下,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量。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30日,被告江**因承建聚峰路厂房改造工程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物资,并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关于“租金计算办法”的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上托每只每天0.07元。合同关于“缺失租赁物赔偿标准”的约定,钢管每米15.5元,扣件每只5.5元,螺帽每套0.06元(或按当时赔款的市场价)乙方对租赁物应爱护使用,注意保养,扣件清理上油每只0.2元。合同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具体按发、验单为准)。双方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支付总租金的80%余款2014年6月付清。工地收到结算单,在一周内签认,超过一周表示无异议认可。如甲方送货到工地,每车收取运费420元/吨,还货运费及下力费由乙方承担,归还到甲方指定仓库。租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如3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违约金每天按总金额的2%。乙方租用期间缺失的租赁物,未及时赔偿的,租金算至该赔偿款实际给付日。物资进场乙方指定由范*、陈**签收并视所租赁物质量合格。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违约所涉合同标的额或赔偿相应损失的20%违约金。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的印章,代表为府国芳,乙方处被告江**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

从2013年12月30日开始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江**在该工程中因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共产生租赁费用23562.74元,尚有钢管233.2米、扣件303只、套管13只未归还。但被告江**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能归还租赁物资。

另查明,被告江**因承建北桥工地装饰工程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发货钢管3229.6米、十字扣件1800只、接管扣件510只、转向扣件90只,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发货钢管680米。

从2014年7月27日开始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江**在该工程中因承租原告的租赁物资,共产生租赁费用3191.46元,尚有钢管16.8米、扣件153只未归还。但被告江**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能归还租赁物资。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江**因承建北桥工地装饰工程所租赁钢管、扣件未约定赔偿标准,另案解决为由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钢管16.8米、扣件153只这一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首先,被告江**欠付的租赁费用及租赁物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江**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能够与每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一一对应,再结合《财产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江**在该合同项下累计结欠原告租赁费用23562.74元,尚有钢管233.2米、扣件303只、套管12只未予归还。在北桥工地装饰工程项下所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江**也应当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发货的事实,其数量也能够与《租赁费结算单》一一对应,对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参照其与被告在本案另一工程项下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并无不妥,可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江**在该工程项下累计结欠原告租赁费用3191.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支付租赁费用2675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返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并且在租赁关系解除后,由于被告江**继续占有租赁物资,作为受益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所有缺失物资的占有使用费均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属于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计算标准,法院认为可以参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即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套管每只每天0.006元。另外,关于原告要求就缺失的租赁物资按照钢管每米15.5元,扣件每只5.5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财产租赁合同》中对于赔偿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北桥工地装饰工程项下参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对缺失套管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江**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江**提供给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江**未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违约所涉合同标的额或赔偿相应损失的20%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支付以欠付租赁费用为基数计算的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26754.2元。

二、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归还钢钢管233.2米、扣件303只、套管13只;如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15.5元/米、扣件5.5元/只的标准计算,折价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并应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套管0.006元/只/天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或实际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350.8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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