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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朱*、刘**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被上诉人朱*、刘**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与朱*原系同事关系,朱*与刘*平系夫妻关系。金**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向户名为朱*、开户行为中**银行、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款项或存入现金,其中于2011年4月25日转账62万元,于2011年5月5日转账2万元,于2011年6月27日转账4万元,于2011年8月19日存入现金4万元,于2011年10月27日存入现金600元于当日转账59400元,于2012年2月15日转账32万元,于2012年9月7日转账30万元,以上合计140万元,上述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均由金**通过户名为其、开户行为中**银行、账号为62×××64银行账户转入。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上述户名为朱*的银行账户多次先后向上述户名为金**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合计1202900元。

2011年4月25日,朱*向金**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朱*工行账户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金**划入人民币陆拾万元用于企业的验资等之用,操作利润每月底由朱*划入金**工行账户。如当事人需用本金,请提前半个月告知,风险自负。2011年5月5日,朱*向金**出具与前述收款凭证内容一致金额为贰万元收款凭证一份。金**于2011年6月26日在该两份收款凭证上签署“本人已确认风险”并签名。

一审审理中,朱*、刘**申请的证人吴某出庭作证陈述:金**、朱*分别是我老婆柯**在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同事,所以我都认识他们的。2011年4月,朱*召集我和金**等人在一家咖啡厅谈及款项投资的事情,具体谁在给我们讲投资方面的事情,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楚了,听的人有我认识的,也有不认识的,宣讲的人介绍了好几种投资渠道,当时没有讲过亏损事宜,也没有向我们承诺过具体的盈利比例,具体运作人不是朱*,当时运作人讲不喜欢零碎的钱,让大家一起把投资款交给朱*,让朱*将所有款项汇集后再交给她,利润分配事宜也由朱*负责打到各人的银行卡上,因为当时大家只认识朱*,所以就同意了,朱*也讲让我们把钱交给她,我是没有给朱*报酬。后来,朱*又召集我们进行了第二次见面,当时朱*给我们讲投资理财高风险,投资是不保本的,风险自负,当时具体运作人有无在场也记不清楚了。我共投了62万元,获取利润的周期是朱*大概每一个多月就往我银行卡上打一次钱,收益比银行同期利息高,后来我于2012年年初退出了投资。

于**陈述:1、我和朱*原是老邻居,之前我要求朱*帮忙留意有无投资理财方面的渠道。2011年4月中旬,朱*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投资机会,可以当面进行了解。后我根据其提供的地址前往苏州市高新区大润发附近的一个迪欧咖啡厅会面,当时已有八、九个人在那里等了,我只认识朱*和她老公及她姐姐,一会儿一个叫冯*的女人过来给我们宣讲投资理财有三个渠道即企业验资注资、企业资金周转、银行周转资金。我们几个人一起协商决定投资,原本决定将投资款直接给冯*,但冯*嫌人多,流程处理麻烦,她让我们选个中间人并将投资款给中间人,由中间人汇集后再将资金给冯*,投资的具体事宜由冯*来操作,收益由中间人转给我们几个人,后我们商量确定朱*为中间人。当时冯*讲投资收益一月一付,但没确定收益比例,她只是讲收益比较高,但风险自负,没有讲过投资保本。冯*给我们讲了两个小时,至于金**有无在场,因时间太长,已记不清了。2、我在2011年4月25日向朱*的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内两次转账合计40万元,后又投资10万元,合计投资50万元。实际操作流程是我将投资资金转到朱*的银行卡上,由朱*将资金转给冯*,后冯*会将收益转给朱*,再由朱*将收益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朱*每个月都会往我银行卡里转收益,我收到收益后会发短信给朱*确认收到。朱*最后一次给我打收益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左右,现在倒着算月收益比例实为2.5%。我没有向朱*支付过报酬,至于冯*有无给朱*报酬,我就不清楚了。3、2011年6月份,朱*再次召集我们开会,开会地点仍为上次那个迪欧咖啡厅,这次主要是向我们进行风险提示。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金**以本案同一事实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朱*、刘**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请求该法院判令朱*、刘**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其中已发生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32万元);诉讼费用由朱*、刘**承担。该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金**与朱*之间的款项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作出(2015)虎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又查明,苏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朱*诉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在该案中诉称:冯*于2011年4月称其在做注册、验资、银行批单过桥业务,收益很高,因冯*急需大量资金故向朱*提出借款事宜;从2011年4月起,冯*以各种名义陆续向朱*借款,并承诺年利率为20%-25%,冯*开始支付利息正常,后就拖欠;2013年4月12日,两人经对账,冯*确认向朱*借款本金还剩1900万元;这些款项是朱*的积蓄,大部分是朱*向亲戚朋友的借款。朱*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供了其个人名下、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5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派出所向朱*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朱*称至2013年4月13日,其与冯*对账确认冯*尚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案外人胡**通过其银行账户借给冯*的,剩余900万元是其借给冯*的,款项支付均是通过其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冯*名下、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和冯*老公奚**名下、账号为62×××77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4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作出虎公(经)立字(2013)279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苏州虎丘奚**、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3年5月14日,苏州**民法院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3)虎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裁定书,以冯*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朱*的起诉。后该法院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涉卷宗材料移送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理。本案诉讼中,朱*称因多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将投资款转给冯*,故当时实际投资人书面或口头委托其向冯*追讨投资款。

原审再查明,根据朱*个人名下、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银行账户在该期间与多个银行账户有多笔款项进出记录。另,在朱*诉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朱*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已包含有金**转账或现金存入至朱*上述银行账户的全部未还款项。

以上事实,由收款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单、银行交易明细、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卷宗材料及民事裁定书、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立案决定书、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0288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金**与朱*之间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判令朱*立即归还民间委托理财本金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通过朱*的银行账户支付给案外人冯*的民间委托理财款项系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款项,相关材料已由苏州**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该刑事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中的举证质证与调查,可以证明金**与朱*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金**将100万元的理财款项支付给了朱*,朱*就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的受托人。朱*辩称其只是中间人,实际负责理财的是案外人冯*,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观点。虽然金**与朱*之间的理财款往来于朱*与冯*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存在交集或竞合,但冯*根本不知道理财事项,说明冯*与朱*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冯*是理财实际操作人的情形。冯*与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金**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作为受托人理应向委托人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金**与朱*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朱*在接受金**委托之后超越授权范围,在未经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委托人委托其理财的资金以民间借贷的形式交付给冯*,最终造成金**的资金损失,朱*应当就该损失对金**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金**与朱*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与朱*与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混淆在一起,认为款项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所涉争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刘**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取证,确认包括本案金**诉请主张的款项在内均被犯罪嫌疑人冯*非法占有,因此朱*、刘**同样为受害人,更不负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已经对奚**、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金**在本案中向朱*主张的款项金额包含在朱*诉冯*民间借贷纠纷以及朱*在公安部门调查时主张支付给冯*的款项金额中,而结合一审中证人吴*与于**的陈述,可以证明金**参加了朱*组织的会面,会面时冯*曾到场说明理财渠道及款项的交付方式,故就本案所涉款项性质以及金**、朱*、冯*之间是何关系有待于公安部门对奚**、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调查认定。本案应由公安部门先行处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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