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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管租赁站与福建省闽**烟台分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闽**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分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创华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39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6日,创华租赁站以烟**公司、闽**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烟**公司与创华租赁站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向创华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现尚结欠租赁费用507755.18元,另有扣件3604只未还。闽**司应对烟**公司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创华租赁站与烟**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烟**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07755.18元;3、烟**公司归还所租扣件3604只,若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单价5元每只,折价赔偿1802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4、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326.55元(按截至2015年2月28日结欠租费的30%计);5、闽**司对烟**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在其资产不足清偿部分向创华租赁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烟**公司、闽**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约定了两个省的法院有管辖权,该约定无效。合同约定送货至烟**公司工地,故租赁物使用地为该工地,该工地所属法院即山东省**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创华租赁站与烟台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甲乙双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述合同中有关“甲乙双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其实质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原告创华租赁站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烟**公司、闽**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福建省**有限公司烟**公司、福建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烟**公司、闽**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不能选择多地法院,否则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横跨两省的两个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租赁物送至烟**公司施工工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的香槟小镇,该租赁物使用地依法为合同履行地,故该地法院即山东**罘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苏州**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选择了由起诉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违背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创华租赁站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中上述管辖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烟**公司、闽**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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