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江苏省盐**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盐**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江苏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一审诉称:2010年,盐**分公司因承建古巷动迁小区二期二标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向罗*开办的苏州市高新区勇发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勇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同年,罗*与盐**分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品种、租赁数量、租金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罗*如约向盐**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但盐**分公司却未能依约向罗*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能向罗*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截止2013年9月30日,盐**分公司共拖欠罗*租赁费用441775元,且尚有扣件954只、套管109支未予归还。因此罗*要求盐**分公司结清拖欠的上述租金,并归还上述租赁物资,若不能归还,则按照扣件5元/只、套管5元/支的单价对未予归还的物资进行赔偿。另,盐**分公司作为盐**司依法设立、登记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盐**司应当对盐**分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盐**分公司向罗*支付拖欠的租金440000元(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2、盐**分公司向罗*归还租赁物资扣件954只、套管109支,如不能归还的,则按照扣件每只5元,套管每支5元的价格向罗*进行赔偿,合计5315元;3、盐**分公司向罗*支付违约金150000元;4、盐**司对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盐**分公司与盐**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盐阜苏州分公司因承建古巷动迁小区二期二标工程的需要,与罗*发生建筑物租赁关系并且在合同中指定了对账单的确认人。

2、2012年4月14日勇发租赁站与盐**分公司签字确认的租费结算单,证明罗*与盐**分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3月31日盐**分公司欠付的钢管租金及未予归还的物资数量。

3、合同经办人李**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盐**分公司向罗*承诺的租金支付期限以及逾期违约金数额。

4、2009年3月罗*与苏州金**唯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与合同相关的结算单、租金及材料情况汇总表,该组证据证明,作为本案被告的合同经办人李**在2009年3月时还代表金**司与罗*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经办人除李**外,也有董**。

5、2009年9月1日罗*与苏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及与合同相关的结算单、租金及材料情况汇总表,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合同经办人李**在2009年9月时还代表华**司与罗*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经办人除李**外,也有董**。该两份租赁合同关系罗*也向苏**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的被告代理人同时作为该两案的代理人与罗*签订了调解协议。在本案中,盐**分公司实际上是将华安和金*两案中罗*已经认可的付款(领条),经过添加、变造,挪为本案的付款,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6、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费的月结算单20页,该组证据完整地反映了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及租金支付情况和租赁物的归还情况。

盐**分公司与盐**司对罗*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结算单确认的是截止2012年3月31日盐**分公司与罗*的钢管租金的费用是440000元而非盐**分公司欠罗*440000元,且无法证明被告尚欠有关相关物资扣件及套管。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定,李**并不能代表盐**分公司或盐**司单方面作出承诺,李**作为合同经办人是在盐**分公司盖上公章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的,该承诺书并没有盐**分公司和盐**司的公章,不予认可;违约金15万元是后加的,盐**分公司已全部付清罗*的租金。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得出李**系罗*与金**司相关合同的经办人。合同及相关的结算单未注明李**为金**司的经办人,即使是,也是履行金**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得出李**系罗*与华**司相关合同的经办人。合同及相关的结算单未注明李**为华**司的经办人,即使是,也是履行华**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大部分结算单仅有罗*的相关人员签字,盐**分公司和盐**司未签字,因此罗*以此来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期限自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这是不真实的,顶多只能说明到2011年4月,罗*要求支付2011年4月之后的所谓租金没有相应的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盐**分公司和盐**司一审辩称:盐**分公司与勇发租赁站之间确实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4日对账,确认古巷动迁小区租金为440000元;盐**分公司已向罗*支付所有租金440000元,罗*分别于出具了5份凭证;盐**分公司已将租赁物资归还给罗*,罗*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盐**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是补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盐**分公司和盐**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5份,其中2011年1月14日领条付款20000元;2011年9月30日领条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汇票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收据付款100000元;2012年8月31日领条付款20000元,均有罗*签字且均为古巷小区发生的租赁费用,在各凭证上也予以注明,金额合计440000元,证明盐**分公司和盐**司已完成其付款义务,与罗*无任何欠款。

2、李**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已经对承诺书形成作出客观陈述,承诺书不具有证明意义,李**同时表明在此项目中是职务行为。

3、回收单4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0日、6月28日、8月22日、10月23日,证明盐**分公司和盐**司已经归还了罗*的相应租赁物。

罗*对盐**分公司和盐**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张付款凭证所反映的付款金额,罗*已经在(2013)虎商初字第1211号以及(2013)虎商初字第1208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已付款进行了扣除,盐**分公司和盐**司属于重复计算已付款;本案盐**分公司和盐**司代理人谈海圣律师同时也是(2013)虎商初字第1211号以及(2013)虎商初字第1208号案件的代理人,其弄虚作假、重复计算。对证据2,罗*认为证人李**置基本事实于不顾多次拒绝回答罗*代理人及法庭的发问,法庭应当作出对盐**分公司和盐**司不利的判断。对证据3,该四份回收单反映的归还物资数量罗*已经予以扣除,2012年3月31日的对账单中,当时确认的扣件尚有10498只、套管316只未归还,这一数据减去盐**分公司和盐**司提供的回收单中的归还数量后,即为罗*的诉请中第二项的数据。

诉讼中,罗*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2011年1月14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8月31日《领条》中“(古巷)”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2011年1月14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8月31日《领条》中“(古巷)”字迹与《领条》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对2011年1月14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8月31日《领条》中除“罗*”签名字迹外的其他内容是否是由本案合同指定的结算人董**书写进行鉴定。盐**分公司和盐**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承诺书》中“李**欠”、“如有违约付(15000)”与李**签字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承诺书》中“李**欠”、“如有违约付(15000)”与其他内容是否是同一次书写形成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南京师**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师**定中心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署期为“2011.1.14”《领条》中“古巷”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领条》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署期为“2011.1.14”《领条》中除“古巷”、“罗勇”字迹外的其他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3、署期为“2011.9.30”《领条》中“古巷”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要晚于该《领条》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4、署期为“2011.9.30”《领条》中除“古巷”、“罗勇”字迹外的其他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5、署期为“2011.8.31”《领条》中“古巷”黑色手写字迹与该《领条》中其他内容黑色手写字迹不是由同一只笔一次书写形成的。6、署期为“2011.8.31”《领条》中除“古巷”、“罗勇”字迹外的其他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7、署期为“2012年5月31日”《承诺书》中“李**欠”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承诺书》中“李**”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8、署期为“2012年5月31日”《承诺书》中“如有违约付(150000)”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承诺书》中“李**”蓝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9、署期为“2012年5月31日”《承诺书》中“李**欠”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承诺书》中其他内容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10、署期为“2012年5月31日”《承诺书》中“如有违约付(150000)”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承诺书》中其他内容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11、由于委托方没有提供时间比对样本,因此无法对2011年1月14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8月31日的《领条》中“(古巷)”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因盐**分公司和盐**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向南京师**定中心就鉴定意见第7、8、9、10项所说明的同时期是否系指书写“时间一致”或者“同一次书写形成”进行咨询。2014年9月17日,南京师**定中心向该院发出《回复函》称:鉴定意见第7、8、9、10项中相互比对的字迹均出自于“2012年5月31日”《承诺书》中,其署期与检测鉴定时间差距为两年左右。所谓同时期,就是指相互比对的蓝色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可能是同一天形成的,也可能存在一定差距,就本案而言,根据拉曼光谱的规律,两者之间的形成时间的差距至多不超过4个月。以目前现有技术,形成时间的鉴定不能精确到某一天。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

对罗*提供的证据1、2、6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承诺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第7、8、9、10项以及《回复函》的意见,该《承诺书》全部所载内容以及李**签名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李**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存在嗣后添加、变造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对盐**分公司和盐**司提供的证据1,该院认为:(1)其中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8月31日的《领条》,依据鉴定意见第2、4、6项以及庭审笔录中盐**分公司和盐**司确认2012年4月14日租费结算单上最后一行系董**书写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三份《领条》中除“古巷”、“罗*”外其他内容均为董**书写,故罗*关于董**书写领条内容,由罗*进行签名的领条出具过程陈述是真实的;依据鉴定意见第1、3、5项,可以认定该三份《领条》中“古巷”字迹系在领条其他内容形成之后添加的,鉴于该三份《领条》在罗*签名后一直保存在盐**分公司处,且盐**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罗*自行添加了该些字迹,故该院认定该“古巷”字迹系盐**分公司添加;鉴于该三份《领条》的出具时间,再结合2012年4月14日租费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以及2012年5月31日李**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罗*钢管租费的事实,该院认定该三份《领条》均系经过变造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2)对2013年7月30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为“古巷李**”,且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载明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上款项,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对2012年1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张汇票未显示系盐**分公司付款,罗*仅在该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今收到钢管租费(100000元)拾万元正”;同时结合罗*提供的证据4、5、罗*的陈述以及2012年4月14日租费结算单确认的结算金额,该院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款项并非本案所涉项目付款。盐**分公司和盐**司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且李**在出庭作证时完全拒绝回答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键问题,其证言证明效力非常低。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勇发租赁站(业主为罗勇,作为出租方、甲方)与盐**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乙方承建古巷动迁小区二期二标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建筑施工物资;钢管租金价格为0.008元每米每天、扣件0.005元每只每天;租金每月30日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底前结算对账上月租金;凡乙方超过计划租赁期限并未与甲方续签租赁合同的,同时未能归还租赁物,又未能书面告知甲方不能归还的,甲方仍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金;凡乙方确认未能归还租赁物,要求进行赔偿时应遵循先付清租金后支付赔偿款的原则,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收货单由彭**、汪**签字,每月对账单由董**签字。合同甲方处盖有勇发租赁站公章。合同乙方处盖有盐**分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李**签字。

上述《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订后,罗**约向盐阜苏州分公司古*动迁小区二期二标工程项目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2年4月14日,勇发租赁站出具租费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开单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结算日期3月1日至3月31日,钢管结余0.6米,扣件结余10498只,套管结余316只。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在该结算单下方,董**手写如下内容:“合计扣件账单上扣去797只。对账人董**”。勇发租赁站会计手写如下内容:“古*工地以此张为最终结算单。经双方协商,截止2012年3月31日,盐**集团古*动迁小区钢管租金最终结算为440000(肆拾肆万元整),协商日期2012年4月14日。由双方签字确认。”罗*在该处签字并确认“租金44万元”。最下方,董**手写如下内容:“结算人董**。合计租金肆拾肆万元,¥440000元。2012年4月14日前账。”

2012年5月31日,李**向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李**欠罗*的钢管租费,在2012年底(春节前)付到90%。如有违约付(150000)。”

2013年7月30日,李**就案涉项目向罗*支付钢管租费100000元。

截止2013年10月17日,盐**分公司尚余扣件884只、套管109只未归还给罗*。

另查明,诉讼中,罗*因上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4880元,盐**分公司因上述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5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勇发租赁站与盐**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罗*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盐**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2012年4月14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40000元,并确认此为古巷工地最终结算单,故该院认定该项目租金总额为440000元,扣除2013年7月30日盐**分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盐**分公司尚欠罗*租金340000元。关于租赁物资,盐**分公司尚余扣件884只、套管109只未归还给罗*,故应予归还。罗*撤回要求折价赔偿租赁物资的诉请,系其自愿行使其诉讼权利,该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罗*主张按照《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150000元,盐**分公司和盐**司认为过高,且罗*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该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酌情调低违约金计算为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外,盐**分公司系盐**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盐**司应对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盐**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租金340000元。二、盐**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归还扣件884只、套管109只。三、盐**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盐**司对盐**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8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1378元,由盐**分公司和盐**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盐**分公司实际向罗*支付了5笔租金,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2万元的领条、2011年9月30日20万元的领条、2012年1月20日10万元汇票,2012年8月31日2万元领条、2013年7月30日10万元收据。但一审法院只认定2013年7月30日的10万元收据,对其余不予认可是错误的。罗*辩称2012年1月20日的10万元汇票是另案金**司和华**司收到的租金,盐**分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其余三张领条,原审法院认为盐**分公司有变造,笼统认为“古巷”二字系盐**分公司添加,非常轻率。领条系罗*出具,罗*对领条的真实性应负责任。不论“古巷”二字是否添加,由于盐**分公司与罗*仅古巷一个项目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故是否添加“古巷”二字不影响罗*收到盐**分公司租金的事实。2、李小**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授权,无权承诺支付违约金。承诺书上“如有违约付(15000)”也不是李**书写。一审认定“付(15000)”就是违约承担15000元,是歪曲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盐**分公司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3、盐**分公司已经归还了所有的租赁物,罗*主张盐**分公司尚欠954只扣件、109只套管,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罗*的诉讼请求。

罗*二审答辩称:1、经过司法鉴定,可以充分证明盐**分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三份领条系经过变造、伪造的证据,根本不能予以采纳。罗*在领条中只是签名,其它内容并非罗*所写,罗*签字后即将领条交给盐**分公司保管留存,罗*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领条中其它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2012年1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系罗*与金**司于2009年3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所发生的租金费用,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经办人就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李**和董**。3、盐**分公司提供的4份回单所反映的归还物资的数量,罗*已在2012年4月14日双方签订的租费计算单中所确认的数量的基础上进行了扣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盐**分公司称李**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董**系该公司的临时工,负责钢管等租用物资的清点和租金的结算、统计工作。关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8月31日的三张领条上“古巷”二字,盐**分公司认可是该公司添加的,目的是为了做账的需要,未经过勇发租赁站的认可,因为其认为不需要经过勇发租赁站的认可。

二审审理中,对于2012年8月31日领条中的两万元,罗*表示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盐**分公司结欠罗*的租金金额是多少。二、盐**分公司是否归还了所有的租赁物。三、李**签名的承诺书是否能代表盐**分公司,承诺书“如有违约付(15000)”是否是李**所写。

本院认为:勇发租赁站与盐**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4月14日,盐**分公司员工董**在勇发租赁站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租金440000元,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认定盐**分公司确认结欠勇发租赁站租金4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盐**分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14日和2011年9月30日的两份领条及2012年1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形成时间均在2012年4月14日结算单之前,故应以结算单为准,不应再从结算单中扣除。2012年8月31日的领条形成于结算单之后,对该2万元付款,罗*在二审中表示认可,故应从结算单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根据二审出现的新情况,本院将盐**分公司结欠罗*的租金更正为3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根据结算单上载明的数量扣除盐**分公司举证的结算单签订以后其归还的租赁物数量,计算出尚结欠的数量,并无不当。盐**分公司主张其已经归还了所有的租赁物,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出具承诺书的李**租赁合同上代表盐**分公司签名的经办人,二审中,盐**分公司称李**该公司项目经理,故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能够代表盐**分公司。盐**分公司称“如有违约付(150000)”不是李**所写,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盐**分公司认为“付(150000)”并非是违约承担150000元的意思,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承诺书上下文,根据通常理解,该段文字应理解为如有违约付150000的意思。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对盐**分公司有利,并无不当,盐**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二审出现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江苏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支付租金320000元及违约金(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江苏省**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原审判决第二项和本判决第三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8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1378元,由江苏省盐**苏州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38944元,由罗*负担2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6元,由江苏省盐**苏州分公司负担11760元,由罗*负担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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