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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大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府大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府大逸一审诉称,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建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住宅楼A4-2地段30#-48#楼项目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府大逸开办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2010年5月15日,府大逸与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该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财产租赁协议》,对租赁物资、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方法、租金结算与支付办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府大逸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及建设集团公司未能依约向府大逸支付租金,也未向府大逸归还租赁物资。经府大逸的催告,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在2012年2月13日及2013年3月19日又分别与府大逸签订了《协议书》,对欠付的租金、未归还的物资及清偿日期等进行明确,但建设集团公司项目部及建设集团公司仍未如期履行。暂算至2013年7月1日,建设集团公司拖欠府大逸租赁费用1767800.68元、租赁物运输费用17240元,另有钢管40161.9米、扣件68313只未予归还。府大逸要求建设集团公司对未予归还的物资按照市场价即钢管11元/米、扣件4.5元/只进行折价赔偿,总计749189.4元,并要求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府大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综上,府大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建设集团公司结清拖欠府大逸的租金1767800.68元、运输费用17240元;2、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金749189.4元(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钢管40161.9米、扣件68313只未予归还,赔偿标准按市场价钢管11米/元,扣件4.5元/只计算);3、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139720元;4、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府大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0283元;5、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建**公司与府大逸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府大逸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府大逸、建**公司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该期限到期之日视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对相关人员的授权签字时间也应以此为准,任何超过合同期限的签字均不应当然地视为建**公司与府大逸之间就合同期限的延续另外发生了口头或书面的约定。2、关于在《财产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所发生的租金数额以及所谓的运输费用,府大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不完整。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双方对于租金的结算方式、支付期限都有明确约定,而本案府大逸提交的大量材料均为后补,或者是超期,这些证据材料都是与本案无关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比如2011年12月的发货清单,双方之间在2011年已经没有合同关系,相关人员也没有得到建**公司的授权,租赁物是否送到涉案工地无从知晓,这样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关于违约金,在本案的租金总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所谓的违约金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律师费,府大逸、建**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对律师费并未作任何约定,府大逸要求建**公司支付所谓的律师费是依据府大逸与第三方签订的所谓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未经建**公司书面授权,相应的责任与建**公司无关。项目经理对外并不当然地代表建**公司,因为没有任何法律直接规定。府大逸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得到了建**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因此,未经建**公司盖章确认的任何协议都不应当对建**公司发生任何效力。综上,建**公司认为府大逸要求建**公司支付租金、运输费用、折价赔偿、违约金、律师费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法律依据也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府大逸对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建设集团公司(承租方、乙方)因承建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住宅楼A4-2地段30#-48#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安置房工程)向府大逸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材料,并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共2页,第1页上第一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暂定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具体日期以签收单为准)。第二条关于“租金计算方法”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套管每只每天0.005元。第三条关于“缺失租赁物赔偿标准”约定,钢管每米15.5元、扣件每只6.5元、螺帽每套0.45元、套管每只4.55元(或按当地赔偿的市场价)。第四条关于“租金的结算与支付办法”约定,工地共租钢管约40万米,合同租金约150万元(包括搭设、拆除人工费及损耗等费用),以工地每月对账核算经钱某某本人与租赁站双方签字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支付不得低于50%;乙方脚手架拆除后30天内,付到总租金款的70%,余款30%一年内付清;工地收到结算单,在一周内签认,超过一周表示无异议认可;租赁期满一年,送到工地运费由出租方承担。第五条关于“其他违约”约定,乙方所需租赁物,应制作清单,提前七天送达甲方,甲方按单提供租赁物。物资进场乙方指定由朱某某、彭某某、殷某某、黄某某、徐*签收,并视所租赁物质量合格。最终结算单必须经过钱某某确认。双方签收后的进场材料接收记录需每月报项目部备案。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第七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租金支付完毕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持三份,乙方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附件:关于本财产租赁合同的承诺书,是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尾部,甲方单位处盖有“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印章,并有代表“府某某”签字,乙方单位处盖有“建设**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A4-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代表“钱某某”签字。府大逸及建设集团公司均未能提供该合同的第2页。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府大逸经营的租赁站按约向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

2011年3月9日,建**公司下设的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A4-2标项目经理部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府大逸经营的租赁站支付了钢管、扣件租金15万元。

2012年2月13日,甲方府大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与乙方建设集团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因承建安置房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资。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2年1月31日,乙方总计结欠甲方租赁费用1988598.91元(该款包括2012年1月18日承诺的150000元利息损失),另外尚有钢管160384.9米、扣件128168只未归还。二、乙方承诺2012年2月28日前归还钢管100000米、扣件60000只,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或折价赔偿所有剩余钢管、扣件,并赔款及租金一次性付清。三、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继续计算租金,并有权就所有欠款及未还物资一并主张权利,同时乙方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地点:苏州高新区通安镇通锡路40号。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盖有“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的印章以及“府大逸”、“府某某”的签字,乙方处有“钱某某”、“屠某某”的签字。

2013年3月19日,甲方府大逸(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又与乙方建设集团公司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因承建安置房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建筑租赁物资。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3年3月30日,乙方总计结欠甲方租赁费用2691709.01元(该款包括2012年1月18日承诺的150000元利息损失),另外尚有钢管47036米、扣件72195只未归还。二、乙方承诺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清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2年4月10日(此系打印错误,正确应为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或折价赔偿所有剩余钢管、扣件(赔偿按钢管每米15.5元、扣件每只6.5元、套管每只4.55元),并赔款及租金一次性付清。三、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则甲方有权继续计算租金,并有权就所有欠款及未还物资一并主张权利,同时乙方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则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地点:苏州高新区通安镇通锡路40号。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府某某”的签字,乙方处有“钱某某”的签字。

2013年5月14日,经钱某某签字确认,建设集团公司(承租单位)因承建安置房工程,截至到2013年5月结欠府大逸的租金2743952.97元,还租用钢管43654米、扣件69707只。

2013年6月1日至30日,建设集团公司又因安置房工程对府大逸产生租赁费用24333.84元,未归还钢管43654米、扣件69707只。2013年7月1日至31日,建设集团公司又因安置房工程对府大逸产生租赁费用26113.87元,未归还钢管40161.9米、扣件68313只。另外,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在府大逸每个月出具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国建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结算单上,均有钱某某签字确认。

2013年7月16日,府大逸经营的租赁站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按照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收取代理费70283元。府大逸于2013年11月4日向江苏**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后府大逸诉至法院。

庭审中,府大逸对于第1项关于租金和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根据其提供的结账单所反映的累计租金为2743952.97元,加上2013年6月产生的租赁费用24333.84元,再加上2013年7月产生的租赁费用26113.87元,截止2013年7月总计产生租赁费用2794400.68元。扣除依据《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的运费106600元(该运费在每个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中都有所体现),以及扣除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用920000元,即建设集团公司目前结欠的剩余租金1767800.68元。关于运输费用17240元,系由建设集团公司指定的签收人朱**出具的,而且欠款的内容是汽车运费,欠条的原件也在府大逸手中。因此可以认定是由朱**代表建设集团公司确认结欠府大逸运费17240元。至于最终如何认定由法院裁决。建设集团公司对其意见为,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应严格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包括租赁的起止日期、租金的计算方式、物资进场的确认,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府大逸提供的发货清单、验收清单、结算单,均存在大量非指定人员签字,并且存在大量超过合同期限,也就是说授权已失效的签字。只有本案的原始凭证才能证明本案的具体租赁物的数量、租赁的起止时间。不能仅凭在合同失效之后,未经建设集团公司授权的无关人员签字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关于扣除运费106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已经支付的920000元不确认,建设集团公司也在自查,但是因为资料缺失,暂时也无法确认到底支付了多少费用给府大逸。

府大逸对于第2项租赁物折价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根据截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结算单上确认的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40161.9米、扣件68313只,鉴于今年以来,钢材价格下跌,市场价格相应调减,所以府大逸主动按照目前的市场价格钢管11米/元、扣件4.5元/只来进行计算,租赁物折价赔偿金合计为749189.4元。建设集团公司对其折价赔偿计算方式本身没有异议。

府大逸对于第3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据《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现府大逸已将运费106600元扣除,因此在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中也要扣除该金额。所以,府大逸将违约金主动调减为:按照截至2013年7月31日建设集团公司欠付的租金1767800.68元以及建设集团公司已支付的租金920000元之和,即2687800.68元*5%=134390.03元。建设集团公司对其意见为,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应当指的是租金总额,不应该包括所谓的缺损赔偿金,同时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由法院依法裁决。

府大逸对第4项关于律师费70283元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根据府大逸、建设集团公司双方在2012年2月13日、2013年3月19日两份《协议书》中第三条的约定“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本案府大逸委托江苏**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70283元,但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2000元(系当事人转账时多付)。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均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府大逸实际发生了相关的费用。

另外在庭审中,建**公司确认以下事项:1、建**公司并不持有涉案的《财产租赁合同》,对于该合同上的“建**公司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安置房工程A4-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建**公司项目部有这样的一个印章;2、建**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为屠某某;3、涉案的安置房工程整体竣工时间在2014年1月;4、2011年3月9日,建**公司支付过府大逸15万元后,此后双方再无其他款项往来,也再未发生合同关系,应视为建**公司与府大逸之间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但无相关的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产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两份《协议书》是否对建设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所涉的租金数额、运费数额以及租赁物折价赔偿金具体为多少?4、本案涉案的违约金是否产生以及具体数额为多少?5、府大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能够成立?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财产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理由如下:首先,府大逸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尽管建设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表示对加盖的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却承认其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有这样的一个印章,且认可与府大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申请鉴定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伪,但府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或申请鉴定。其次,该《财产租赁合同》显示为共有2页,尽管府大逸只提供了第1页,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第1页上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财产租赁合同》载明“一式五份,甲方持三份、乙方二份”,如建设集团公司(乙方)认为第2页的内容足以影响第1页的效力,可以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进行质证,但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提供。第三,建设集团公司于2011年3月9日向府大逸支付过钢管、扣件等物资的15万元租金,已对《财产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故确认该《财产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该《财产租赁合同》系府大逸、建设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另外,关于《财产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该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约定“暂定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具体日期以签收单为准)”,该租赁期限已经明确为“暂定”,更何况还附有“具体日期以签收单为准”。府大逸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向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工地发送了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物资,已经超过了2010年12月31日。建设集团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安置房工程于2014年1月才整体竣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租金支付完毕本合同自动终止”,结合在府大逸提供的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每个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也均有建设集团公司的代表钱某某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截止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2010年12月31日,直至府大逸起诉之日,建设集团公司欠付的租金尚未支付完毕,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即便按照《财产租赁合同》的约定至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但建设集团公司仍然在继续使用府大逸提供的租赁物,府大逸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租赁。故对于建设集团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两份《协议书》是否对建设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书》也系真实有效,对建设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府大逸、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租金约150万元,以工地每月对账核算经钱某某本人与租赁站双方签字为准”、“最终结算单必须经过钱某某确认”,且合同尾部承租方代表也有“钱某某”的签字确认,同时在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每个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上,也均有钱某某的签字确认,故钱某某系代表了建设集团公司。结合前述关于租赁期限的认定,两份《协议书》签署的日期尽管分别在2012年2月13日和和2013年3月19日,但尚在租赁期限范围之内。两份《协议书》的乙方处均有钱某某的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2月13日的《协议书》乙方处还有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屠某某的签字确认),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建设集团公司,当然对建设集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院确认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问题,应以原件为准。故对于建设集团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租金数额、运费数额以及租赁物折价赔偿金具体为多少?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府大逸、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两份《协议书》均系合法有效,建**公司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资。府大逸提供的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的发货清单,大部分有建**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指定的人员朱某某或者殷某某或者钱某某的签收,即便朱某某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是在同一时间形成的,亦系属于对发货清单上所载明的钢管、扣件等数量的确认,不影响其签字的效力。关于验收清单,反映的是建**公司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此系府大逸提供的对建**公司有利的证据,即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另外,即便还有少部分清单不是由建**公司的指定人员签收,但结合建**公司的代表钱某某签字确认的结账单(2013年5月14日)、租赁费结算单(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可以相互印证,故确认府大逸提供的发货清单、验收清单、结账单、租赁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建**公司提出的租赁物资在进入安置房工程场地之后又发生十多次的进出场的问题,建**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工程共有18栋楼,因不同建筑物存在不同的施工进度和需要,对于租赁物资的规格、数量等要求也不尽相同,因此出现租赁物资的反复进出场是正常合理的。另外,建**公司认为发货清单、验收清单系府大逸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钱某某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和租赁费结算单,截至2013年5月,建**公司结欠府大逸租赁费用为2743952.97元。2013年6月又产生租赁费用24333.84元。尽管在2013年7月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建**公司无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但载明建**公司已经归还了钢管3492.1米、扣件1394只,尚未归还钢管40161.9米、扣件68313只,并产生租赁费用26113.87元,此系府大逸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即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府大逸在庭审中还自认应扣除由其自行承担的运费106600元以及建**公司已经支付的租赁费用920000元,府大逸剩余结欠的租赁费用应为1767800.68元。由于建**公司对于租金的计算仅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并未继续主张,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予以确认。故府大逸要求建**公司支付租金1767800.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建**公司认为在2011年3月9日支付过府大逸15万元后,此后双方再无其他款项往来,也再未发生合同关系,应视为建**公司与府大逸之间的租赁费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结算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府大逸主张的运输费用17240元,根据府大逸提供的2013年2月9日由朱某某签字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潘某某汽车运输费1724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付。”该院认为,该份《欠条》尽管系由建设集团公司在《财产租赁合同》上指定的人员朱某某出具,但府大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某”代表了府大逸以及该份《欠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故府大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府大逸主张的租赁物折价赔偿金,根据府大逸、建**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承诺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清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或折价赔偿所有剩余钢管、扣件(赔偿按钢管每米15.5元、扣件每只6.5元、套管每只4.55元),并赔款及租金一次性付清。”但至府大逸起诉之日,建**公司仍未还清所有剩余钢管、扣件,故府大逸直接向建**公司主张缺失租赁物折价赔偿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金额,根据前述分析,截至2013年7月31日,建**公司尚未归还钢管40161.9米、扣件68313只。府大逸自愿按照钢管11米/元、扣件4.5元/只的标准进行计算,建**公司对该折价赔偿计算方式本身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府大逸要求建**公司支付缺失租赁物折价赔偿金74918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本案涉案的违约金是否产生以及具体数额为多少?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建设集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资,已经构成违约,故府大逸向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建设集团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财产租赁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该约定按照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对于建设集团公司欠付的租金计算违约金也系合情合理,予以确认。但对于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我国关于违约金制度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且府大逸并未主张对缺失的租赁物折价赔偿金计算违约金。故对于府大逸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建设集团公司欠付的租金即1767800.68元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进行计算,即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8390元(1767800.68元*5%)。

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能够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府大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系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府大逸、建设集团公司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乙方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故府大逸向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予以支持。尽管府大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72000元,但其诉讼请求仅主张70283元,此系府大逸自主处分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建设集团公司应向府大逸偿付律师费损失70283元。故对于建设集团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府大逸支付租金1767800.68元。二、建设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府大逸支付缺失租赁物折价赔偿金749189.4元。三、建设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府大逸支付违约金88390元。四、建设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府大逸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0283元。五、驳回府大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4元,由府大逸负担922元,由建设集团公司负担35962元。

二审裁判结果

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暂定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具体日期以签收单为准)”,该约定对租赁的截止日期已作明确约定,故租赁期限到期后对建设集团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超出租赁期限的任何非经建设集团公司授权或被建设集团公司追认的行为,均与建设集团公司无关。《财产租赁合同》缺乏完整性,该合同显示是两页,府大逸只提供了一页原审法院采信了该合同违反法定程序。二、府大逸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均无建设集团公司盖章或授权人确认。《财产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超出租赁期限的任何签字均与建设集团公司无关。三、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工程早于2011年前全部封顶,用于搭设外架的租赁物已无继续租赁的必要,府大逸也早于2011年前收回租赁物,原审法院依然认定建设集团公司拖欠府大逸所谓的租金、运费及折价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建设集团公司无需承担律师费,《财产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协议书效力不能应及于建设集团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府大逸的全部诉讼请求。

府大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涉及的《财产租赁合同》无论是固定期限还是不定期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集团公司均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向府大逸支付租赁费用并归还或赔偿租赁物资。2、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及协议书在一审过程中,府大逸向法庭提供了原件,双方进行了质证,建设集团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理应作为案件的判决依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本案涉及的租金数额、运费数额及折价赔偿金额均有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4、建设集团公司的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在协议之中有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系由建设集团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予以认可,而且府大逸也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因此,理应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以维护府大逸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钱某某以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府大逸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此后建设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且屠某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于2012年2月13日与府大逸订立协议书,代表建设集团公司确认了上述租赁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建设集团公司与府大逸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并无不当。建设集团公司认为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对其有约束力,该期限之外所产生的相关租赁费与其无关。根据《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具体日期以签收单为准)”。该期限约定是不确定的,需要根据实际的施工情况以及签收单为准,而涉案的安置房工程是在2014年1月份整体竣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由钱某某确认,根据府大逸提供的由钱某某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和租赁费结算单均在涉案工程期间内发生,故该费用应由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财产租赁合同》虽然显示有两页,但在合同最下方有合同双方的盖章确认,具备了一份完整合同的相关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由于钱某某行使的是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出具的相关协议对建设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协议中对律师费的约定不违背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8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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