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仇**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雪龙诉称,2010年,江苏某**限公司中标并承建某某花园二期A标15#16#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0年3月13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开办的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意通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对租赁品种、租金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也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用523029.86元,另有钢管15724.2米、扣件24640只未予归还。另,因在2012年9月9日钢管归还退场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103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结清拖欠的租金523029.86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最终金额以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为准);2、被告归还租赁物资钢管15724.2米、扣件24640只。如不能归还的,应当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7614.6元;3、被告向原告偿付运费10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454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意通钢管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河北邯郸分公司,租赁品种为钢管300吨、租赁单价0.0115元/米/天,赔偿金13元/米;扣件60000只,租赁单价0.0070元/只/天,赔偿金5元/只。租费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代办运输:甲方代办,费用由乙方承担,进场甲方承担,退场乙方承担。所借物资不得擅自转借,如有发生视为违约。租赁日期自2010年3月3日起到2010年8月30日止。物资进场乙方指定由李某某、陆某某签收。乙方退还钢管扣件时,工程上没有把钢管、扣件还清时,甲方有权按合同上的租费价格结算至租金或赔款结清日为止。双方还对接收物资的标准、提货地点、违约责任、纠纷管辖等做了约定。该合同仅有原、被告签字,未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虽然是江苏某某建设集团中标并承建,但是其中脚手架搭建工程是由被告负责,且本案中所有租赁物资也均由被告实际租赁和使用,因为原、被告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均不高,所以在合同中承租方一栏误写为江苏某某公司,但是鉴于不管是合同内容的合意主体或是被告本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乙方处签字的事实和意思表示可以表明被告是本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及履行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交付钢管28650米、扣件25030只。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归还了钢管10876.4米,扣件390只,在2012年9月11日归还钢管2049.4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6月份支付过3万元租金,在2011年1月支付过10万元租金。

2012年9月9日,因部分租赁物资退场,原告垫付运费10300元,王某某、陆某某签字确认。

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仍有15724.2米钢管、24640只扣件未归还,欠付租金523029.8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第4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发货单、回收单、租金费用结算表、冀PC9396运钢管米数确认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仇**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交付钢管、扣件使用,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租金、妥善保管租赁物资并按照约定及时归还租赁物。而被告李*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仇雪龙钢管15724.2米、扣件24640只(如不能返还,则钢管按13元/米、扣件按5元/只折价赔偿)。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租金523029.86元(该金额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钢管租金按未归还的15724.2米、0.0115元/米/天,扣件租金按未归还的24640只、0.0070元/只/天,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雪龙运费10300元。

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