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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租赁站与江西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高**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安租赁站)与被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安租赁站诉称,被告因承建常溧高速CL-1合同段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金单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也未向原告归还全部租赁物资。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该合同项下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73630.23元,另有螺丝螺套3265套未予归还,按照每套0.5元的计算标准,被告应支付赔偿金1632.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73630.2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32.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58.2元(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进行计算);4、被告支付律师费4233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常溧高速CL-1合同段工程项下发生建筑物资租赁关系,并且合同对于租金单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

2、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单2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欠付的租赁费用及赔偿金明细。

3、验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以及新产生的运费和损失物资。

4、发货清单7页,证明在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物资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量。

5、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9日,原告顺安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剑*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常溧高速CL-1合同段工程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事宜,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钢管租赁单价为0.009元每米每天,赔偿单价按市场价;扣件租赁单价为0.006元每只每天,赔偿单价按市场价,扣件清理上油费每只0.10元;具体按实际送货数量、租用时间计算(租用时间自送货之日起至还货或结清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当月租金支付不得低于40%(或者在第三个月底应付清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支付逐月来推);但乙方在工程脚手架拆除后90天内,应付清全部租金和赔偿金。逾期即构成违约。乙方指定由叶*满、叶*猫为租赁物的收料员,负责安排租赁装卸和签收。钢管扣件租赁期限必须满180天,未满180天按180天计算。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租金的5%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相应诉讼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并对租赁物运输方式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双方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14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单,载明被告租用及归还钢管、扣件的数量、时间,其中尚未归还的钢管为1605.3米,扣件为895只,并明确截至当天,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费60628.86元、扣件上油清理费2079.5元、代办装卸运输费9103.3元、缺少螺丝螺帽赔款1567.5元(3135套×0.5元),合计73379.16元,同时注明缺少钢管按12元/米赔偿,缺少扣件按5.5元/只赔偿。被告指定的收料员叶*满在该结算单的项目签收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28日,被告指定的收料员叶*满在原告提供的验货清单中确认归还钢管1606米、扣件895只,螺丝缺130套,运费为1100元。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及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于2015年7月10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之纠纷,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233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单是依据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单确认的数量、金额及赔偿标准,结合2014年5月28日的验货清单中归还的物资及缺损情况计算,但被告拒绝在该份结算单上签字。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535.07元[计算方式:(1605.3米×0.009元/米×28天-1606米×0.009元/米×1天)+(895只×0.006元/只×28天-895只×0.006元/只×1天)],扣件上油清理费89.5元(计算方式:895只×0.1元/只),代办装卸运输费1194元,缺少螺丝螺帽赔款65元(计算方式:130套×0.5元/套,按照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单确定的标准),因被告归还钢管1606米,多于此前结欠的钢管1605.3米,故对于超出的0.7米钢管,原告按照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单确定的12元/米的标准,予以扣减8.4元(计算方式:0.7米×12元/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顺**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顺安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剑*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剑*公司支付结欠租赁费用及赔偿款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60628.86元、扣件上油清理费2079.5元、代办装卸运输费9103.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单中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结合2014年5月28日的验货清单,可以确认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的租金为554.9元(计算方式:1605.3米×0.009元/米×28天+895只×0.006元/只×28天),现原告认可该期间的租金为535.0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期间被告又归还原告扣件895只,故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扣件上油清理费89.5元。关于代办装卸运输费,因被告在验货清单中确认为1100元,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为1194元,故本院确认代办装卸运输费金额为1100元。另因被告多归还原告0.7米钢管,而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中确定了钢管的赔偿标准为12元/米,故对于原告自愿在被告结欠金额中扣减8.4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结欠原告租金61163.93元(计算方式:60628.86元+535.07元)、扣件上油清理费2169元(计算方式:2079.5元+89.5元)、代办装卸运输费10203.3元(计算方式:9103.3元+1100元),合计73536.23元,扣减被告多归还的钢管折价金额8.4元,故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用为73527.83元。

关于赔偿金,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缺少原告螺丝螺帽3135套,按0.5元/套计算,赔偿款为156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结算单中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结合2014年5月28日的验货清单,被告确认缺少螺丝130套,而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中确认了赔偿标准为0.5元/套,故上述螺丝螺帽的赔偿款应为6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632.5元(计算方式:1567.5元+65元)。

关于违约金,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该合同总租金的5%违约金即3058.2元(计算方式:61163.93元×5%),该违约金并不过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233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顺安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73527.83元、赔偿金1632.5元、违约金3058.2元及律师费4233元,合计82451.53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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