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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顺通消防器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器材厂(以下简称顺通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刁*、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2015年3月16日公开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陆**、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苏**司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防火门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苏州市平江区312国道南侧,江宙路东西两侧的中梁天御东、南地块设计蓝图所涉及的防火门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26956元,合同工程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同时双方自合同中就约定了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工程延期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制作、安装及维护,出现安装及维护滞后及防火门质量问题突出,严重影响原告工程进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305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顺通厂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2、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只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了消防验收,说明被告的防火门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顺通厂诉称:我方按照与对方签订的防火门工程承建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防火门工程制作及安装、维护及质保期服务工作,但对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且一直逾期付款。因对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并额外增加工程量,导致此工程于2013年5月29日才通过消防验收,且在支付了63万元后拒不支付余款。2014年5月6日,我方将对方诉至姑**法院,对方向我方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要求我方撤诉,并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我方撤诉后对方恶意提起诉讼,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苏**司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969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苏**司辩称:1、顺通厂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为108万元。对方应向法庭提供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暂定总造价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曾就工程款结算达成过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至2014年5月30日我方结欠对方工程款45万元(在此之前,我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3万元),该协议书可见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折合价款108万元;3、我方之所以未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25万元,是因为对方在工程质量及交工时间上均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我方认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6日,苏**司(甲方)与顺通厂(乙方)签订《中梁**、南地块防火门工程承建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建中梁**、南地块防火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总包干,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数量和合同已定综合单价给予结算。合同暂定总造价为人民币1526956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通知生产单发出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10%,门框安装结束付20%,门扇进场付20%,全部安装结束付30%,通过消防验收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付清。甲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因付款延误而造成交货期、安装工期延误的,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包括验收时间)。届时乙方确认工程施工验收完毕并移交于甲方。工期逾期赔偿: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施工总工期按时完成本工程,且该逾期为乙方所造成,则乙方必须按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如果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完成合同工程,乙方应付给甲方每迟交1天,按迟交合同工程金额的1%的迟交罚款,但此项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全部货物合同总金额的20%,罚款的支付将由甲方在付款时扣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苏**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顺通厂付款5万元,之后于2012年6月27日付款10万元,2012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2013年2月5日付款15万,2013年2月7日付款5万,2013年7月4日付款20万,2014年1月30日付款3万。上述共计付款63万元。

2013年5月29日,该防火门工程通过消防验收。

2014年5月16日,顺通厂向本院起诉苏**司索要工程款896956元,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姑苏商初字第00626号。

2014年5月30日,案外人蒋某某代表苏**司与顺通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苏州**器材厂(以下简称甲方)与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4月签订的中梁天御东、南地块防火门工程。双方协议商定至2014年5月30日乙方结欠甲方防火门工程款450000元正。甲方自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后撤销起诉书,余款25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结清。”顺通厂投资人陆**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顺通厂公章,蒋某某在乙方处签字。

苏**司随即向顺通厂支付了20万元。2014年6月12日,顺通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2014年8月18日,苏**司就本案向本院起诉顺通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建合同书、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蒋某某代表苏**司与顺通厂在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苏**司认为:双方当时仅是对该工程的工程量作了确认,即结欠的45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63万元合计工程量为108万元,而双方对于此工程的逾期和质量问题未作处理;顺通厂认为:双方当时是就此工程的所有纠纷进行全部结算,且顺通厂是碍于朋友情面而与苏**司达成的此协议。

本院对蒋某某、石冬泉和顺通厂当时的职员夏某某进行调查。

蒋某某称:“我与石**(苏*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与陆**(顺通厂法定代表人)是朋友,我是本案工程两边牵线的中间人。我听说陆**告了石**,我说我来做个娘舅吧,叫他们(陆**)撤诉,石**说好的。去之前我问石**大概多少钱,他说110万元到108万元差不多,我到了陆**那边,他说会计算出来124万元左右,我就说108万数字也好听,就这样吧,陆**同意,协议就签下来了。关于付款期限我与石**通过电话,他同意的。”承办人询问蒋某某:“关于石**所称‘110万元到108万元差不多’,是说他总计肯付这么多钱,还是说工程量是108万元?有无说明对方拖工期、质量问题等要扣钱?”蒋某某称:“石**关于对方拖工期、质量什么的是一直和我说的,叫我去谈108万元倒没有明确说要不要因为工期、质量什么的扣钱。我觉得谈成这个数额叫对方撤诉肯定是石**要付的数额。”

石冬泉称:“经我计算对方的工程量是111万元,2014年5月30日的协议只是对工程量进行计算,我方不是我本人去谈的,蒋某某谈了之后我对这一工程量108万元进行了默认。但对方的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的问题未处理,所以我们对对方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起诉。”石冬泉提供了其自己计算的防火门清单,显示其计算出工程量为1112850.55元。

夏某某称:“中梁天御工程当时是我负责顺通厂与苏**司联系的,我们是有一些工程量没做,但对方认为有质量问题的门我们都修好了的。我们扣掉了我们没做的部分后计算出工程量是124万余元。石冬泉一直不肯来对账,他说工程量只有111万元。签订协议时我不在场,对签订协议的情况我不清楚。”夏某某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显示东地块与南地块工程量相加为1450161.52元,扣减其自认未做的工程量205696.11元后工程量为1244465.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该《协议书》是双方对全部权利义务进行的结算还是仅对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第一,该协议书注明苏**司是“乙方”,苏**司在诉讼中也确认蒋某某是代表苏**司与顺通厂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因此蒋某某在“乙方”处的签字应视为苏**司对该协议书的确认。第二,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协议商定至2014年5月30日乙方结欠甲方防火门工程款450000元正……余款25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结清。”双方是对苏**司“结欠”顺通厂的“工程款”数量进行确认,而没有仅确认“工程量”是多少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双方对该工程全部进行结算的结果。且该协议还明确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如果双方还有违约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就先行确定了剩余全部金额的付款时间,也未明确将另行处理违约事项,这一做法与常情不符。第三,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顺**司存在工程进度逾期及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同时苏**司也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在签订合同之前该工程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双方在协商和签订协议书前对上述情形都是明知的,应作为签订协议书的考虑因素之一。蒋某某在代表苏**司与顺通厂协商的过程中,事先征求过苏**司法定代表人石**对金额的意见,在协商时也向其汇报过总金额和付款的方式和期限,石**均表示同意,也未提出对逾期或质量问题需另行处置的意见。第四,石**所认可的工程量为111万余元,顺通厂所认可的工程量为124万余元,而协议书所确认的结欠工程款45万元与之前苏**司已付的工程款63万元相加之和为108万元,尚低于石**自己认可的工程量。第五,即使苏**司认为其对蒋某某的授权仅限于确认工程量,但蒋某某代表苏**司与顺通厂所签订的协议实际确认了双方结欠的工程款,而蒋某某的身份、她在协商过程中与石**的沟通及协商后的按约付款行为均使顺通厂有理由认为,蒋某某是有权代表苏**司来与顺通厂就结欠的工程款进行协商确认的。

综上,本院认为,该2014年5月30日《协议书》是双方就此工程所作的整体结算和约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行使自身的权利义务。苏**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顺通厂按152万余元的工程量向法院主张工程款也与事实和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确认的数额和签订协议后苏**司已支付了20万元的事实,苏**司还应向顺通厂支付25万元。苏**司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顺通厂按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司本应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该25万元,故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反诉被告苏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苏州市顺通消防器材厂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顺通消防器材厂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85元,由苏州市**厂负担3453元,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932元(苏州市顺通消防器材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32元由苏州市**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州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顺通消防器材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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