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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关公司)与被告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育金、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报关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海关监管车辆费用包干协议,双方系标准的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并非每月规定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所有的收入均未以工资形式体现,都是以充油卡及报销费用的方式实施,养老金、公积金均由其个人承担,公司只履行代缴的义务,并在上述费用中扣除。原、被告2013年11月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退一万步讲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从2013年11月才开始,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的收入计算方式也有误,经综合计算,被告每月工资应为3042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建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日,原告报关公司(甲方)与被告林*(乙方)订立海关监管车辆费用包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协议的范围:甲方的海关监管车辆营运费用的标准以及修理费等其他费用的包干管理。海关监管车的产权、营运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遵守甲方所规定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驾驶员管理规定。乙方自愿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元。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调度的安排。甲方如实支付验车费、保险费以及卡口费、加封费等其他代垫费用,乙方承包过路费、油费、保养费、修理费。本协议自2009年3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如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则该协议可自动延期二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医院进行体检。2013年11月1日,报关公司与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报关公司未与林*续签劳动合同。

2、案外人苏州恒**限公司(甲方)与林*(乙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为甲方海关监管车包干司机。甲方为乙方补缴园区C类公积金,作为包干司机的福利,期限自2005年8月起至2010年12月止。林*与苏州恒**限公司曾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31日。

3、2005年8月至2013年10月,苏州恒**限公司为林*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报关公司为林*缴纳社会保险。报关公司及苏州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

4、报关公司主张林*每月收入即出车费明细表中承包金额+封志+高速+补油+过夜+提货-油费。报关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至9月的出车费明细表,但未能提供每月油费等成本的相关证据。林*主张其每月收入即出车费明细表中承包金额+封志+高速+补油+过夜+提货+跨区+送厂+路差+押车+当回+加班费-油费,扣除油费等成本后每月实际收入6000元左右,并提供了2013年10月至12月的出车费明细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出车费明细表中记载应支付的金额分别为11800元、11665元、13575元、13885元、11025元、13715元、16035元、12230元、12725元、16705元、14705元、16235元,共计164300元。

5、劳动合同终止后,林*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报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0元。2015年1月15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报关公司向林*支付经济补偿金33162元(5527元×6个月)。报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林*主张与报关公司自2005年起即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期间的五张押金收据,均加盖苏州**限公司苏运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报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林*与苏州恒**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苏州**限公司关于驾驶员交纳保证金的通知。林*主张该通知是2005年报关公司给自己的。报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3、2010年苏州**限公司年度体检通知书。报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荣誉证书(日期2012年1月、盖有苏**关集团印章),载明“林*:您被公司评为2011年度“优秀驾驶员”。特此奖励”报关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报关公司与林*均确认苏**关集团法定代表人为黄**。

以上事实,有海关监管车辆费用包干协议、劳动合同书、协议、参保凭证、社保缴费明细、出车费明细表、中**行交易明细清单、苏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押金收据、驾驶员交纳保证金的通知、体检通知书、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如能初步证明其曾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衡量。

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以下分析认定:1、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包干协议始于2009年3月1日,该协议中明确海关监管车辆所有权归公司,驾驶员要遵守单位管理制度,需要交纳安全保证金,公司有权要求驾驶员去指定医院体检等。该包干协议包含了很多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告与苏州恒**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两家公司均为海关监管的运输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原告于2005年、2006年期间向被告收取了押金。2005年8月至2013年10月,苏州恒**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海关监管车辆费用包干协议。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案所涉情形构成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被告在苏州恒**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

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为6年零10个月,原告应按7个月工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的油费等成本为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出车费明细表,其中单位应支付的金额扣除被告自认的油费等成本后即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316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本院按照该金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林建经济补偿金331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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